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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冼嘉雯与深圳市地球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嘉雯,深圳市地球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080号原告:冼嘉雯,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何伟雄、杨彪,均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地球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梅华路梅林多丽工业区1栋1楼1109,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耀东。原告冼嘉雯诉被告深圳市地球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嘉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地球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嘉雯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广州市黄埔大道东车陂明珠新村金东花园二号三楼(自编1号)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从2013年11月28日开始计租,每月租金、服务费、管理费总计19000元等。原告已按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4年2月起开始拖欠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拒绝缴交,并继续占用该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拖欠上述费用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并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没收保证金,并有权要求被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将位于广州市黄埔大道东车陂明珠新村金东花园二号三楼(自编1号)交还原告;3、原告没收被告保证金36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的租金60000元、服务费30000元、管理费5000元及违约金(以上述各项费用为本金,自当月6日起计至付清拖欠费用之日止,按每日3‰计算);5、被告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按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月12000元)、服务费标准(每月6000元)、管理费标准(每月1000元)、逾期交款违约金(每日3‰)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6、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份电费896.61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3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96.61元为本金,按每日3‰的标准计算);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深圳市地球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广州市黄埔大道东车陂明珠新村金东花园二号三楼自编1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6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27日,从2013年11月28日开始计租;保证金为2个月租金和服务费总金额,被告签约时需交纳保证金及一个月租金和服务费、管理费;租金(税前)每月20元/平方米,服务费每月10元/平方米,管理费1000元/月,每月租金、服务费、管理费合计19000元;租金及服务费从第2年起按上年月租和服务费逐年递增5%至合同期满;租赁期内被告设立水表、电表,水费和电费按原告所支水、电费收据为准再加10%的损耗,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费价格按照政府调整上下浮动,水电被告自行安装;(第四条第4款)租赁期间租金、服务费、管理费按每月一期支付,被告必须在每月5日前以现金支付给原告,原告收款后应提供收据给被告,被告必须在每月5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水电费,如被告没有按合同规定日期交款的,原告按实际欠款数每天计收3%的违约金,如被告超过30天仍未付清所欠款项的,则表示被告毁约,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自行收回房屋并可留置被告放置在房屋内的财物;(第六条第1款)被告拖欠租金、服务费、管理费或水电费累计2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没收保证金作为合同违约金;(第六条第2款)租赁期内,被告逾期缴纳本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的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则应按上述费用总额的3%支付原告违约金;等条款。庭审时,原告表示其自愿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从3%调整为3‰。签约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36000元以及首月租金18000元和首月管理费1000元。同日,原告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被告装修后投入使用。2014年2月27日,经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街西湖社区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简称车陂街西湖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谭某(申请人)及被告(被申请人)双方就被告拖欠原告相关款项的偿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编号为穗天车民调[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车陂街西湖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一、纠纷简要情况:原告向被告追讨其所欠原告2014年1月、2月挂账签单款33945元,2014年1月电费1297.01元,2014年2月租金、管理费、服务费19000元,合计54242.01元。二、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8日前先支付23000元给原告作为归还欠款一部分,原告则先将房屋解锁至2014年3月8日,到2014年3月8日18:00前,被告承诺将2014年2月前的欠款及2014年2月电费、2014年3月租金、管理费和服务费全部缴清,甲、乙双方才按协议继续合作,若被告不能于2014年3月8日前缴清上述欠款,原告将收回房屋并按合同办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遂提起(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192号案诉讼,该案已由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4242.01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查,上述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告主张由于《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从2013年11月28日开始计租,故案涉房屋的计租周期为每月28日至次月27日。经询问,原告称(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192号判决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的欠款54242.01元中所包括的2014年2月的租金、管理费、服务费共计19000元所对应的计租期间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而被告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今未再向其支付过租金、服务费及管理费,因此其在本案中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至实际交还案涉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服务费及管理费。原告表示双方之所以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每月向其支付服务费和管理费,是因其提供了七个专用车位给被告使用,为被告的员工和客户提供车辆的停放场地并负责保管,提供休闲区供被告洽谈业务,为被告员工提供午餐,提供楼梯及公共卫生间的照明、水电,提供安保管理、卫生清洁及垃圾处理等服务和管理。原告还表示被告搬离案涉房屋后,其就不需要再提供上述服务和管理。原告在本案中还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份的电费896.61元及违约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代被告缴纳了上述电费。另查,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与第五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的款项实则为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交还案涉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服务费、管理费及相应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服务费及管理费至2014年2月份,由于《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从2013年11月28日开始计租,故对原告关于双方之间约定计租周期为每月28日至次月27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实际仅向原告支付租金、服务费及管理费至2014年2月27日,2014年2月28日起的租金、服务费、管理费被告至今仍未缴纳。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1款的约定,被告拖欠租金、服务费、管理费或水电费累计2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没收保证金作为合同违约金。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服务费、管理费累计已超过20日,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收保证金36000元,并要求被告交还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均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案涉房屋交还给原告。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4款及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被告必须在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服务费及管理费,逾期缴纳的,每逾期一天应按上述费用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上述违约金的标准从3%调整为3‰,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自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的租金、服务费及管理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的租金、服务费、管理费及相应违约金。另,本院虽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因此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前,案涉房屋仍处于租赁期内(2015年11月27日期限届满),本院判令被告仍需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12000元/月、服务费6000元/月、管理费1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前一天止的租金、服务费及管理费;逾期缴纳上述期间款项的,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每月拖欠的租金、服务费及管理费为本金,按每日3‰的标准,自当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不超过本金为限)。《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后,因原告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后已无需再向被告提供原有的服务和管理(即提供了七个专用车位给被告使用,为被告的员工和客户提供车辆的停放场地并负责保管,提供休闲区供被告洽谈业务,为被告员工提供午餐,提供楼梯及公共卫生间的照明、水电,提供安保管理、卫生清洁及垃圾处理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直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其支付服务费、管理费及相应违约金至实际交还案涉房屋之日止,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未将案涉房屋交还给原告,故本院判令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仍应按照原来租金12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至实际交还之日止。至于电费的问题。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代被告缴纳了2014年2月份的电费,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份电费896.61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冼嘉雯与被告深圳市地球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深圳市地球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将位于广州市黄埔大道东车陂明珠新村金东花园二号三楼(自编1号)交还给原告冼嘉雯;三、被告深圳市地球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的租赁保证金36000元由原告冼嘉雯没收;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深圳市地球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按租金12000元/月、服务费6000元/月、管理费1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冼嘉雯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前一天止的租金、服务费、管理费;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深圳市地球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冼嘉雯支付逾期缴纳上述期间租金、服务费、管理费的违约金(以每月拖欠的租金、服务费及管理费为本金,按每日3‰的标准,自当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不超过本金为限);六、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深圳市地球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按照12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冼嘉雯支付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交还广州市黄埔大道东车陂明珠新村金东花园二号三楼(自编1号)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七、驳回原告冼嘉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0元,由原告冼嘉雯负担50元,被告深圳市地球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宇帆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靖文罗小玲本判决书于2015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