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辖终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与王威、刘艳丽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威,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刘艳丽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辖终字第00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刘茂通,该所主任。原审被告刘艳丽。上诉人王威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刘艳丽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商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受理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诉王威、刘艳丽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后,王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与王威、刘艳丽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但原告合同履行地在徐州市泉山区中山南路20号,而非云龙区。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法院。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9日,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与王威、刘艳丽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第六项载明“如发生争议由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各方已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威对本��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王威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规定,如发生争议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乙方)的住所地在徐州市中山南路28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徐州市中山南路28号,协议中被上诉人已经明确了该地址,现被上诉人迁址云龙辖区,依据司法解释,该案件应当由签订合同时的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二审期间查明:江苏茂通律师事务��原办公地址为徐州市泉山区中山南路28号,于2012年12月迁至现地址徐州市云龙区新城区元和路绿地商务城翡翠公馆C座1207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依法有效。本案《委托代理合同》乙方,即被上诉人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在签订本合同时住所地已实际迁至现地址徐州市云龙区新城区元和路绿地商务城翡翠公馆C座1207室,属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辖区。据此,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王威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硕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