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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小英与毛恩光、宁波普捷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英,毛恩光,宁波普捷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681号原告:李小英。被告:毛恩光,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张信国。被告:宁波普捷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岳萍。委托代理人:林海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剑锋。委托代理人:杨庆高。原告李小英与被告毛恩光、宁波普捷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235353元,扣除被告毛恩光已支付的61660元,尚应支付原告支付173693元;2、要求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理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小英、被告毛恩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信国、被告宁波普捷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的下列事项为第一至四项、第九、十、十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有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14日17时15分许,被告毛恩光驾驶浙B×××××小客车在本市中山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丽园北路中山西路加油站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至该处的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该起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毛恩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三、肇事车辆的状况及保险情况:肇事期间,被告毛恩光向被告宁波普捷出租车有限公司承包了该车辆的营运;该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本案第三者商业险范围的理赔应扣20%的免赔责任,保险责任以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毛恩光承担。四、受害人概况:李小英,女,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宁波吉德家电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过水坪镇三星村2组,现住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五乡北路50号。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23日,并进行了门诊治疗。五、医疗费:原告主张61035.90元,并提供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为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被告毛恩光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定;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实,医疗费金额为61019.90元。六、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9000元,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为凭。被告方认可原告应按8000元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在鉴定结论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鉴定的误工期5个月×1450元/月,计725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工资清单、银行明细清单为凭。仨被告对误工费的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八、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护理费7920元、住院护理费3840元,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被告毛恩光叫的,护理费是从被告毛恩光在住院部交纳的押金的多余款里扣掉的,住院的账是原告去结的,多余的钱拿来付护理费了;为此原告提供了住院护理费收据和鉴定意见书。被告方对收据有异议;被告毛恩光认为护理人员不是其叫的,原告说的押金付护理费其也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护理费应为3386.90元(53748元/年÷365日/年×23日);结合护理期限90日的鉴定结论,原告年纪、伤情及出院护理状况,原告出院护理费为4020元(60元/日×67日)。九、交通费:500元。十、住院伙食费:690元。十一、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为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毛恩光、宁波普捷出租车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年纪、伤情等实际案情,本院酌情认定2400元。十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8310元(44155元×20年×10%),并提供鉴定意见书为凭。被告方认为原告在鉴定的时候还存在内固定,所以认可残疾赔偿金的60%,但不申请重新鉴定。鉴于被告方缺乏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从而否定原告提供的10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故本院认可原告残疾赔偿金88310元。十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李家新(原告父亲)生活费9736.80元(16228×18年×10%×1/3)、被抚养人陈曦(原告儿子)生活费22719.20元(16228×14年×10%);并提供了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人口管理信息为凭。被告方认为原告父亲李家新每月有养老金55元/月在发放,应扣除该部分费用;原告儿子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认为被抚养人李家新生活费应为9340.80元[(16228元-55元/月×12个月/年)×18年×10%×1/3],被抚养人陈曦生活费应为11359.60元(16228元×14年×10%÷2人),合计20700.40元。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且该款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被告方认为过高。本院认为,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10级1处的严重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及本起事故责任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该款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可。十五、拖车费、修车费和衣物损失:原告主张拖车费30元及修车费270元、衣物损失680元,并提供了收款凭证1份,发票1张。被告方对拖车费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款凭证不是正规发票,且保险公司未经定损,不认可修车费。被告毛恩光还认为车子当时看不出哪里损坏,就被交警队拖走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反映上述车辆和衣物的确切损失,但原告上述损失存在客观合理的事实基础,且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亦反映了事故双方的车辆均存在损坏的事实,现本院酌情认定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00元、衣物损失400元。十六、轮椅费、助行器费:原告主张轮椅费580元、助行器130元,并提供了发票。被告方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上述费用。十七、住院用品及护脚用品费用:原告主张该费用总计565元,并提供了收款收据。被告方认为这笔费用发生没有医嘱证明,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明确反映与该支出相关的具体物品及其合理性,但原告住院期间购置住院用品也是必要的,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方抗辩意见,本院认定该费用300元。十八、鉴定费:原告主张该费用3100元,其中鉴定劳动能力丧失的费用是1200元,其余伤残等级等鉴定费用是1900元。被告方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劳动能力丧失的鉴定依据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认定该费用1200元,但对其余费用1900元,本院予以认定。十九、被告方已支付赔偿费用:被告毛恩光已支付原告559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支付了原告10000元。另被告毛恩光支付了原告门诊医疗费1092.60元(不包含于原告主张的上述第五项的医疗费)。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费用,多退少补。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机动车驾驶员被告毛恩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且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由被告毛恩光承担保险责任外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毛恩光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一并处理本案涉及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毛恩光赔偿。根据本案审查情况,目前原告所有医疗费(含被告毛恩光垫付的)中属非医保部分为1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62112.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7250元、护理费7406.9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费69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9010.4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拖车费3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00元、衣物损失400元、轮椅费580元、助行器130元、住院用品及护脚用品费用3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04909.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拖车费3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00元、衣物损失400元,合计12063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42112.50元(已扣除非医保部分1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7250元、护理费7406.9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费690元、残疾赔偿金2010.40元(合计68969.80)的80%,计55175.80元;余款29104元由被告毛恩光承担,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毛恩光分别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和56992.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尚应支付165805.8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毛恩光2788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小英165805.80元;二、被告毛恩光赔偿原告李小英29104元,扣除被告毛恩光已支付原告李小英的56992.60元,原告李小英应返还被告毛恩光27888.6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原告李小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772元,由原告李小英负担357元,被告毛恩光负担1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俊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佳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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