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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石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石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民初字第674号原告:石某甲,农民。被告:石某乙,农民。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石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某甲、被告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1985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1988年12月27日育女儿石苏苏,现已成家;1994年12月7日育儿子石杰,现已成年。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意见分歧,被告家庭观念淡薄,不关心孩子和家庭生活,孩子的生活和学习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被告自2000年卖掉拖拉机后,即不干农活,也不参加工作,家里的一切支出靠原告一人承担,且自结婚以来,被告脾气暴躁,多次殴打原告,曾致原告昏迷和鼻梁骨折,原告为免遭被告无情折磨,于2010年12月2日外出谋生,从此,双方互不联系。原告曾于2014年2月、2014年10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能准许。嗣后,双方依然互不往来,形同陌路,至今分居已达四年,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本,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及子女已成家或成年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石某乙辩称,原告所述登记结婚、生育女儿、儿子情况及2010年12月原告外出谋生并分居生活至今属实,2014年2月、2014年10月原告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亦属实;家庭生活费用基本上由原告承担和多次殴打原告,曾致原告昏迷和鼻梁骨折不属实,但原告不归还其三万元钱就不同意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能与本案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石某乙于1985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1988年12月27日育女儿石苏苏,现已成家;1994年12月7日育儿子石杰,现已成年。2010年12月2日原告外出谋生,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2014年10月原告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未准许离婚。2015年6月9日,原告以双方依然互不往来,形同陌路,至今分居已达四年,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来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相互谅解、相互关心是维系夫妻感情的基础。原、被告虽结婚育女并共同生活多年,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家庭和谐生活,为此,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外出谋生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两次,均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给原、被告创造了和好机会,但原、被告未能珍惜机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某乙未经法庭许可,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石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13-9008)。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嘉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