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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郑学清与张群生、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188号原告郑学清。委托代理人姚恒艳,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群生。委托代理人肖伟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张青山,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力,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郑学清与被告张群生、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润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恒艳,被告张群生的委托代理人肖伟娜,被告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学清诉称,2014年12月1日6时41分,被告张群生驾驶其所有的鄂FG31**“奇瑞”牌小型轿车沿襄州区张湾镇八一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襄州区张湾镇八一路与台湾街交叉路口路段,与自东往西原告郑学清驾驶的襄阳A28963“爱玛”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郑学清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群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学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鄂FG31**“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在本案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1323.50元、误工费7830元、护理费686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61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76140.6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251406.66元,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张群生赔偿。被告张群生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6时41分,被告张群生驾驶其所有的鄂FG31**“奇瑞”牌小型轿车沿襄州区张湾镇八一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襄州区张湾镇八一路与台湾街交叉路口路段,与自东往西原告郑学清驾驶的襄阳A28963“爱玛”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郑学清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郑学清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29323.50元,购买矫形器花2000元。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骨折;2、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孕2月。出院医嘱:1继续外固定、对症等治疗。每20天拍片复查,不适随诊(有骨折错位需再次手术可能)。视拍片情况决定何时下床活动时间(最少需术后2月方能足落地负重行走,早期下床活动有内固定物断裂、松动可能)。视拍片结果决定何时行何种功能锻炼(不恰当活动可能引起内固定物断裂、松动及再次骨折);2、有后遗膝关节、裸足等多处长期疼痛、活动受限、关节僵硬等可能;3、有静脉栓塞、肺栓塞致残、致死等可能;4、加强护理。2月内需专人护理,加强营养。本次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群生驾车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此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被告张群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张群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学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5月5日,原告郑学清的伤残程度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学清右下肢的伤残属9级,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9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郑学清因交通事故就医支出交通费300元。被告张群生支付原告郑学清赔偿款15000元。另查明,原告郑学清于1979年7月29日出生,于2010年5月份起在湖北省襄州强制隔离戒毒所家属院(襄州区嘉苑小区)购房居住。原告郑学清父亲郑立仁于1940年6月19日生,母亲王仁英于1942年1月13日生,共生育原告郑学清一个子女。原告郑学清长女郑佳奇于2003年7月7日生,次女赵嘉慧于2007年12月21日生。还查明,鄂FG31**“奇瑞”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张群生。鄂FG31**“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郑学清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323.50元(含购矫形器2000元)、误工费10485.50元(24852元/年÷365天×15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6847.73元(28729元/年÷365天×87天,住院27天+医嘱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营养费405元(15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177808.70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郑立仁生活费16681元/年×6年×20%+被抚养人王仁英生活费16681元/年×8年×20%+被抚养人郑佳奇生活费16681元/年×7年×20%÷2人+被抚养人赵嘉慧超生活费16681元/年×12年×20%÷2人)、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合计238010.4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群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群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群生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鄂FG31**“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7830元,低于本院确认的10485.5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护理费6862.56元过高,本院确认为6847.73元。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261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405元。原告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176140.60元,低于本院确认的177808.7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对其中3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案侵权行为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的总损失为239686.83元,由被告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剩余的119686.83元,由被告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5749.46元(119686.83元×80%),由被告张群生赔偿23937.37元。被告张群生已赔偿原告15000元,尚应赔偿8937.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学清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31323.50元、误工费7830元、护理费684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05元、残疾赔偿金176140.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239686.8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95749.46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共计赔偿215749.46元;由被告张群生赔偿23937.37元,扣除被告张群生已赔偿15000元,尚应赔偿8937.37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学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原告郑学清负担80元,由被告张群生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润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刘建正7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