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黄振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王舒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兴,王舒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民初字第155号原告黄振兴。法定代理人李杏娟。委托代理人李良清,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学学,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舒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建国。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振兴诉被告王舒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6月3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振兴的委托代理人李良清、李学学、被告王舒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原告黄振兴的委托代理人李良清、李学学、被告王舒天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兴诉称,2014年3月6日20时30分许,在延安路高架中春北路下口,被告王舒天驾驶牌号为苏ETXX**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乘坐牌号为沪ENXX**出租车同向行驶,由于被告王舒天操作不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部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认定,王舒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80.39元、交通费95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6,336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共计为人民币123,111.39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诉请变更为19,969.35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王舒天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达退休年龄,退休返聘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认可赔偿鉴定费3,000元,认可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年限14年;护理费认可20元/天,期限按最终鉴定期限计算;营养费同意按40元/天,期限按最终鉴定期限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舒天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与事故无关的用药和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达退休年龄,退休返聘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范围,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年限14年;护理费认可20元/天,期限按最终鉴定期限计算;营养费同意按40元/天,期限按最终鉴定期限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20时30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邱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ENXX**小型轿车在本市延安路高架由东向西行驶至仲春北路下匝道时,适有被告王舒天驾驶牌号为苏ETXX**小型轿车随后同向行驶,由于操作不当,被告车辆的车头撞击原告乘坐车辆的车尾,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等医院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19,914.35元。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舒天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之后,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同年10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4)法医精残字第1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振兴于2014年3月6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黄振兴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黄振兴系非农业家庭户籍,事发前在上海裕纺人造毛皮有限公司工作。又查明,被告王舒天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6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清单、保单、聘用合同、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完税证明、工资表、误工情况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各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依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舒天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至定残之日为64周岁,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退休后在上海裕纺人造毛皮有限公司工作,由相关证据证实,且能形成证据锁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酌定交通费95元;关于营养费及护理费,本院根据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均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给原告身心确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由法院酌定;关于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原告与被告王舒天分别认可3,000元和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振兴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95元、残疾赔偿金76,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500元,共计人民币103,13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振兴医疗费9,914.35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11,114.35元;三、被告王舒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振兴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6元,减半收取1,393元,由原告黄振兴负担23元,被告王舒天负担1,370元,被告负担之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慧娣审 判 员 张雯琳人民陪审员 徐永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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