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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79号原告:李兵。委托代理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李全勇,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兵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到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5年5月15日11时30分,张文驾驶鄂F号的重型货车,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外环与中华大街交叉口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李兵受伤以及所驾驶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衡水市桃城区管辖范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地在衡水市桃城区,故我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祥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