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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永坚与周婉珊、潘福开、潘永谷、冼彩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坚,周婉珊,潘福开,潘永谷,冼彩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刘永坚,男,汉族,1968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蔡虹,系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婉珊,女,汉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潘福开,男,汉族,1985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潘永谷,男,汉族,1953年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冼彩婵,女,汉族,1952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裁定,并于同年5月12日对登记在被告潘永谷名下的房屋进行了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虹、被告周婉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福开、潘永谷、冼彩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周婉珊、潘福开因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签订借条,款项已划入被告周婉珊、潘福开的指定账号内,借款利息按每月2.6%的利率收取,即被告周婉珊、潘福开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9000元,每月1号支付当月利息,该借款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全部归还。双方还约定原告��现被告周婉珊、潘福开被第三者追讨其他债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查询得知,被告周婉珊、潘福开已被其他债权人因债务纠纷起诉至法院,根据双方所签订借条的约定,原告在此种情况下,享有提前起诉四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的权利。2014年12月10日,被告周婉珊、潘福开再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周婉珊、潘福开向原告借款433550元,款项已划入被告周婉珊、潘福开指定账号内,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该款应于2015年3月20日前全部归还,如过期不能全数归还,被告周婉珊、潘福开自愿以每月3%的利率支付利息。双方还约定了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况。被告周婉珊、潘福开以一张2015年3月20日到期的农行支票作临时抵押。在借款期内,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前述支票到期日前告知原告因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要求原告不要前往银行承兑,并承诺以现金形式归还原告。但至今周婉珊、潘福开并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潘永谷为涉案两笔借款提供了南海区西樵百东村房屋一间作为担保。被告冼彩婵为潘永谷的妻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潘永谷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933550元及利息156019元(150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以月息2.6%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43355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以月息3%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两笔利息实际支付计至法院判决四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称,第一笔150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时间是2015年10月1日,原告主张提前归还还款实际上是解除原告与周婉珊、潘福开于2014年4���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的意思。第一笔15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支付至2014年12月,第二笔433550元借款当月的利息已经支付,之后没有支付利息。被告周婉珊答辩称,2014年4月2日周婉珊的尾数1919农行账户收到150万元借款,2014年12月10日先扣除利息后,周婉珊的尾数1919农行账户收到转账369700元。2015年之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开始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周婉珊、潘福开身份证及结婚证、潘永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周婉珊、潘福开、潘永谷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4月2日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周婉珊、潘福开在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两份、潘永谷出具的抵押担保证明原件三份,证明潘永���提供其名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周婉珊、潘福开的借款作为抵押担保。4.2014年12月10日借款协议、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周婉珊、潘福开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433550元。5.中国农业银行支票、进账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周婉珊、潘福开以案外人开具的支票偿还借款433550元,因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该款未实际偿还。被告周婉珊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潘福开、潘永谷、冼彩婵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潘福开、潘永谷、冼彩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周婉珊对证据1-3、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婉珊对证据4无异议,但称实际收取借款本金369700元,经查,合同和收据虽然反映借款本金为433550元,但银行转账反映只转账369700元,结合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当月利息已经支付和被告答辩称原告扣减借款当月利息后将借款本金转账给其,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定该笔借款实际发放本金369700元。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4月2日,被告周婉珊、潘福开与原告签订《借条》,约定:1.被告周婉珊、潘福开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利息按每月2.6%的利率即39000元计收,每月1号支付当月利息;2.被告周婉珊、潘福开经营或其他方面出现异常,或者原告发现被告周婉珊、潘福开被第三者追讨其他债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4月2日当天,被告潘永谷将座落XXXX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座落YYYY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交给原告,以上述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潘永谷在上述证件复印��背后写上“本人自愿以此房产作周婉珊、潘福开二人借款担保抵押之用”,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签订借条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周婉珊、潘福开发放借款150万元。同年12月10日,被告周婉珊、潘福开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被告周婉珊、潘福开向原告借款43355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过期不归还借款,两被告自愿以每月3%的利率计付利息;2.被告周婉珊、潘福开经营或其他方面出现异常,或者原告发现被告周婉珊、潘福开被第三者追讨其他债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3.被告周婉珊、潘福开以2015年3月20日到期支票作临时抵押,金额433550元。签订协议条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周婉珊、潘福开实际发放借款369700元。上述支票因余额不足而未承兑。借款后,被告周婉珊、潘福开支付了上述150万元借款���2014年12月前的利息,2015年1月1日开始未再支付任何利息和归还本金。原告得知被告周婉珊、潘福开因其他债务纠纷被起诉至法院,便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告周婉珊、潘福开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诉状于2015年5月15日送达四被告。另查明,被告周婉珊、潘福开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潘永谷、冼彩婵于1979年11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婉珊、潘福开向原告借款1869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归还,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3355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解除2014年4月2日借款协议的问题,经查,被告周婉珊、潘福开该笔借款至起诉前未到期,但出现违约行为,停止支付利息,且被告周婉珊、潘福开亦因债务纠纷被案外人起诉,故原告根据约定的解除条件主张解除借款协议,请求两被告归还全部借���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协议自诉状送达时2015年5月15日解除。关于利息问题,借款协议约定利率均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15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算,3697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故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开始计算。关于被告潘永谷、冼彩婵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潘永谷提供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中一土地上盖房屋为被告周婉珊、潘福开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实质上是以上述两土地使用权及上盖房屋一并抵押。上述土地为宅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宅基地不得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该抵押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被告对抵押合同的无效均存有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潘永谷应在其提供的抵押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周婉珊、潘福开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本息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潘永谷、冼彩婵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被告潘福开、潘永谷、冼彩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婉珊、潘福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刘永坚;二、被告周婉珊、潘福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697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刘永坚;三、被告潘永谷、冼彩婵应在其提供的抵押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58.28元、财产保全费3075.55元,合共14833.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珊、潘福开负担,被告潘永谷、冼彩婵对其中4500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宇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