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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卢进生与任立均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进生,任立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731号原告卢进生,男,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卢军(系原告之子),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被告任立均,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于奇富,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万州区。原告卢进生与被告任立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进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进生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在凤桥街道茶馆与被告发生争执,被被告打伤,经云阳县凤鸣镇卫生院和云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颞部、胸部及前臂软组织伤。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伤情好转,但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153.00元。被告任立均辩称,原、被告在凤桥街道一茶馆打麻将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抓扯和厮打,造成双方软组织受伤,被告膝盖和眼角受伤,有云阳县凤鸣中心卫生院和云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为证,因家庭经济困难,被告没有住院治疗,只在家中自行恢复。原告只是软组织受伤,根本不需要住院11天;原、被告互相抓扯和厮打,双方均有损伤,经公安机关处理。双方均有过错,对双方进行了行政处罚,因此,双方各自的损伤各自承担,如原告坚持要求赔偿,被告则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5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下午,原告卢进生与被告任立均等人在云阳县凤鸣镇凤桥街道一茶馆内打麻将,双方因为打牌一事产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抓扯和厮打。2014年9月2日,云阳县凤鸣中心卫生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原告卢进生为左颞部、胸部及前臂软组织伤;2014年9月2日至9月13日原告卢进生在云阳县凤鸣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卢进生属于农村户口。经庭审释明,被告不在本案中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即不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对原告的医疗清单,被告提出存在合理性怀疑,本院限定被告在三天内提出书面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评估,逾期视为放弃,被告在期满后未提出合理性评估申请。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及举证,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43.00元,根据原告在云阳县凤鸣中心卫生院、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发票,故本院确认的原告医疗费应为2643.00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原告实际住院11天,应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可330.00元;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偏高,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入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11天,本院认可误工费为29643元/年÷365天ⅹ11天=893.35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偏高,原告实际住院11天,按每天70元计算,本院认可护理费为770.00元;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属于本案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26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护理费770.00元,误工费893.35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为4736.3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承献的出庭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各自是否具有过错?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因打麻将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抓扯和厮打,导致本案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因此,本案应适用混合过错的归责原则。原告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均应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案的发生经过看,原、被告在打麻将发生争执后,均未冷静处理,互相抓扯和扭打致原告受伤,且无证据证明双方的过错大小,故原告受伤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即各承担50%,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卢进生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6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护理费770.00元,误工费893.35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为4736.35元。由被告任立均赔偿2368.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部分由原告卢进生自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卢进生负担100.00元,被告任立均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赖江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