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春莲与孟玲、王守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莲,孟玲,王守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王春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秋华,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玲。被告:王守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下简称: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街道望江东路***号望江国际中心*座*层。负责人:邵鲁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公司员工。原告王春莲诉被告孟玲、王守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孟玲、王守江的申请依法追加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春莲的代理人李秋华,被告孟玲、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莲诉称:2014年8月31日7时许,王永陶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丰公路成武县南鲁集镇公路管理站对面临时停车,其车上乘坐人被告孟玲开车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春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春莲受伤,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电动三轮车损坏。成武县交警大队依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王永陶、孟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永江为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财产损失共计4113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守江未应诉、答辩。被告孟玲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在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进行赔偿,因而申请追加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王春莲应予返还。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1、浙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王守江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属实,“第三者责任商业”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车辆乘坐人孟玲违规打开车门造成的,被告孟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而,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7时许,王永陶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丰公路成武县南鲁集镇公路管理站对面临时停车,其车上乘坐人被告孟玲开车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春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春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并依法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确定:机动车驾驶人王永陶在交叉路口违规停车与车辆乘坐人被告孟玲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是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王永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孟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春莲在此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春莲受伤后,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主要诊断:颅脑损伤、脑震荡、左侧额颞部皮下血肿。住院治疗2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8394.88元、门诊医疗费89.6元。还支付交通费450元。原告王春莲因伤治疗期间,其儿子徐德文、徐德全进行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2014年度山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7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春莲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与人数、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济祥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春莲不构成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3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原告王春莲支付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王永陶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王守江,在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驾驶人王永陶与被告孟玲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王守江系亲戚关系,原告对被告孟玲独自承担保险公司外的赔偿责任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孟玲为原告王春莲垫付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结合其他证据可认定:王永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春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春莲伤残,因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肇事机动车的驾驶人王永陶与乘坐人孟玲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春莲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浙A×××××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王永陶作为肇事机动车的驾驶人违规停车,又未制止乘坐人孟玲违规开车门的行为,负有明显的过错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肇事机动车的驾驶人王永陶不承担事故责任,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事故责任人王永陶和被告孟玲予以赔偿。原告同意由被告孟玲独自承担保险公司外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王春莲的赔偿范围、计算标准与赔偿依据:医疗费应为其住院医疗费、门诊检查治疗费之和,即18484.48元(18394.88元+89.6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收入减少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依法可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7元)计算,原告主张按每天110.9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损失日可按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23天;护理期限与人数可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3天)为2人护理,出院后(37天)为1人护理。原告主张按60日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250.7元(110.9元/天×23天),护理费应为9204.7元(110.9元/天×23天×2人+110.9元/天×37天×1人)。综合成武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与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90元(30元/天×23天)。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850元,所提供的部分交通费单据关联性不足,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不予认可,请法庭酌定。综合原告王春莲的就医时间、地点及其护理人数等因素,其交通费以450元为宜。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3000元,证据不足,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不予认可。综合原告的伤情、当地生活水平及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等因素,其营养费以每天30元,按60天计算为宜,应为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主张赔偿电动车损失800元,所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考虑到原告电动三轮车受损、其损失确实存在,为减少诉累,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应以实际支出3000元为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依法确定的赔偿范围:医疗费18484.48元、误工费2250.7元、护理费92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36379.88元。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2250.7元、护理费9204.7元、交通费45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22405.4元。不足部分13974.48元(36379.88元-22405.4元),肇事机动车的驾驶人王永陶与乘坐人孟玲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肇事机动车承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属于保险责任或存在免责情形,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为原告医疗费10974.48元(13974.48元-3000元);被告孟玲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为原告鉴定费3000元。被告孟玲为原告王春莲支付医疗费3000元,故不再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2405.4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春莲医疗费10974.48元。三、被告孟玲赔偿原告鉴定费3000元(已支付完毕)。四、驳回原告王春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248元。由原告王春连承担128元,被告孟玲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彦龙人民陪审员 宋广明人民陪审员 朱啟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