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4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张某1,男,汉族,1934年10月8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人。委托代理人周琼,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燕,女,汉族,1963年4月6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人。被告张某2,女,汉族,1975年7月5日出生,天津市南开区人。被告张某3,女,汉族,1936年10月25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邢广元,男,汉族,1956年4月23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人。被告张某4,男,汉族,1936年6月8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人。被告张某5(兼张某2、张某3、张某4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7月16日出生,天津市南开区人。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代理人周琼、张春燕,被告张某2、张某3的委托代理人邢广元及被告张某5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某2、张某5之父张某4同属张某第一顺位继承人,经本院与被告张某5核实,张某5向本院提交张某4书面意见,意见中张某4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但未表示放弃权利,故本院依职权追加被告张某4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3、张玉兰(已于2006年去世)系兄妹关系,三人之母张冯氏已于1982年1月5日去世。张某5与张某2系张玉兰之儿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号的宅基地系由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依法确认原告为宅基地使用权人,该宅院内原有北房三间、西房一间系张冯氏生前建造,张冯氏于1982年1月5日去世,原告认为张冯氏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并未对西崔村×号院中原张冯氏的房产若干的遗产问题进行处理,原告依法对该处宅基地内的房产享有继承权,故诉贵院,请求判令:1、依法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西崔村×号宅院中的房屋依法进行法定继承分割。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3、张某2、张某5、张某4辩称:关于房屋继承问题,张冯氏生前与三个子女有相应的约定,原告当时进城务工,有房子,而且因原告与其前妻离婚,原告前妻分走了一部分家里的财产,张冯氏还出资为原告另取了一房媳妇,张冯氏由张某3与张玉兰照顾生活起居,所以张冯氏的房屋归张某3和张玉兰继承,与原告无关。张冯氏于1982年1月5日去世,也是继承开始的时间,张冯氏遗留的房产于2010年灭失,距继承开始的时间已28年之久,原告提出继承的时间是2014年10月,距继承开始的时间为32年,距诉争房产灭失的时间为4年,我方继承的房产已超过20年,有权对继承的房产进行处理,被告张某3拆旧房建新房的行为,他人无权干涉。原告此次主张要求继承的房屋系张某3出资建设,不涉及继承问题。而且我国继承法是1985年10月实施,张冯氏于1982年1月死亡,在继承法实施前,虽张冯氏口头安排了遗产的分配方式,但三个子女已经协商一致,同意并已执行老人的安排,所以原告再次要求分割遗产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3、张玉兰(已于2006年去世)系兄妹关系,三人之母张冯氏已于1982年1月5日去世。被告张某5、张某2系张玉兰之儿女。张某4系张玉兰之夫。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西崔村×号院(以下简称:西崔村×号院)房屋原有北房三间、西房一间系张冯氏生前建造,1994年,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政府将该院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在“张德宣”名下,经核实“张德宣”即本案原告张某1。张冯氏死亡后,继承人之间并未对张冯氏的遗产进行分割。2010年,被告张某3在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西崔村×号院内原房拆除后建设二层楼房,并同其子邢广元一家共同居住生活在该楼房内。现原告以张冯氏继承人身份要求分割被告张某3翻建后的二层楼房。另查,2011年,本案被告张某3、张某5、张某2曾起诉原告,要求确认西崔村x号院内新建房屋归其三人共有,经本院审理认为,因该楼房系在拆除原有房屋基础上建成,而原有房屋系张冯氏遗产,原、被告作为张冯氏的合法继承人,均有权利继承,在原有房产未经继承分割之前,处于共有状态。且该院落土地使用证使用人登记为被告名字,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拆除旧房建新房,不能据此认定新建房屋全部归其所有,驳回了本案被告张某3、张某5、张某2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3、张某5、张某2不服提起上诉,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审原判。同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西崔村×号院新建房屋全部归其所有,其要求给付被告张某3、张某5、张某2建房折价款10万元,并要求被告张某3、张某5、张某2腾退院落。经本院审理认为,在原告之母张冯氏遗产问题解决之前,不宜对所有权进行处理,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判。2013年,原告起诉被告张某3、案外人邢广元(本案被告张某3委托代理人)要求被告张某3、邢广元将翻建后的西崔村×号院内的杂物清除,并恢复原状。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3、邢广元表示翻建西崔村×号院由被告张某3出资,具体金额为共15万余元。该案本院以在原告之母张冯氏的遗产问题及翻建后房屋权属关系解决之前,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张某3、邢广元所堆放建筑材料及杂物的位置是否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张玉兰户籍注销证明、身份关系证明、(2011)昌民初字第01126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7634号民事判决书、(2011)昌民初字第10801号民事裁定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16208号民事裁定书、(2013)昌民初字第2552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被继承人张冯氏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及代位继承人,在张冯氏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对原由张冯氏出资建设的西崔村×号院内原有老房享有继承权。关于被告张某3、张某5、张某2、张某4主张张冯氏生前留有口头遗嘱将西崔村×号院房屋归被告张某3及被告张某5、张某2之母张玉兰继承,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无法采信。在继承人之间未对西崔村×号院内房屋进行继承分割前,全部继承人共同共有西崔村×号院内老房。2010年,被告张某3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西崔村×号院内老房拆除后进行翻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继承权,在原、被告之间对翻建后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翻建后的西崔村×号院的房屋继承人之间仍应属共同共有关系,在共有人认为共有关系不能维持的情况下,有权主张分割共有物,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翻建后的西崔村×号院内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西崔村×号院翻建房屋没有合法审批手续,故本院在实际处理时不对所有权进行认定。关于被告张某3辩解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20年的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不应当适用于物权请求权,本案原告要求继承分割的房屋属“遗产物上请求权”纠纷,虽当事人超过20年的期限起诉,但其物上请求权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西崔村×号院新建房屋的具体分割问题,原告要求判令全部新建房屋归其所有,并同意按照相应份额向被告方支付对价,但被告方反对该分配方案,且由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为农村房屋,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该分割方案,本院不宜适用。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西崔村x号宅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代表,并基于对西崔村×号院原房的继承权利,在房屋具备实物分割条件的情况下,其有权主张对西崔村×号院房屋进行实物分割,但考虑到该西崔村×号新翻建的房屋并无合法审批手续,本院对于房屋的所有权不宜直接处理,同时鉴于原告未对西崔村×号院内翻建后的房屋进行出资,原告对翻建后的房屋所占份额比例较小等情节,本院酌情判令西崔村×号院内翻建后的二层楼房中一层正对楼门的一间房屋归原告使用。关于四被告的共有份额,因四被告均表示无须进行处理,故对于四被告之间的共有份额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西崔村×号院内翻建后的二层楼房中第一层正对楼门的一间房屋归原告张某1使用。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3、张某5、张某2、张某4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王延尚人民陪审员 张凤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