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戚华埙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华埙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8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华埙,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余姚市泗门镇水阁周村明凤大道地**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赵亚丹、邢中阁,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华埙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幼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华埙、辩护人赵亚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戚华埙先后在余姚市泗门镇水阁周村明风大厅21号农宅东侧、水阁周村丁字南路4号厨房间东侧、水阁周村丁字南路10号农宅西侧路边,采用打火机点燃放于该处的塑料纸、稻草、木头等物后引起火灾。同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戚华埙再次至余姚市泗门镇水阁周村小吕家23号农宅门口,采用同样手段,将堆放于该处的用油纸包裹的木头堆点燃后引发火灾。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戚华埙被余姚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戚华埙已与被害人徐美珍、干志光、周志毛、孙菊珍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华埙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戚华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事实和定性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其有自首情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戚华埙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而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戚华埙并未有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放火故意,也没有意识到可能会造成不特定人的死伤或公私财产损失的后果,只有损坏财物的故意,且本案发生地均是在民宅以外的区域,有几起离民宅较远,点燃的是湿柴或木头等、社会危害性小、且情节显著轻微,另公安机关未传唤且在本案调查阶段被告人戚华埙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另被告人戚华埙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又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戚华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戚华埙先后在余姚市泗门镇水阁周村明风大厅21号农宅东侧、水阁周村丁字南路4号厨房间东侧、水阁周村丁字南路10号农宅西侧路边,采用打火机点燃放于该处的塑料纸、稻草、木头等物后引起火灾。同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戚华埙再次至余姚市泗门镇水阁周村小吕家23号农宅门口,采用同样手段,将堆放于该处的用油纸包裹的木头堆点燃后引发火灾。2014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戚华埙接民警电话通知,在本市朗霞街道329国道线附近等候民警到达,后被民警带至余姚市公安局泗门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戚华埙已与被害人徐美珍、干志光、周志毛、孙菊珍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戚华埙及被害人、相关证人身份情况的事实。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22日12时许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戚华埙等候在余姚市朗霞街道329国道线附近,被公安民警带至余姚市公安局泗门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公安民警扣押被告人戚华埙打火机1只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戚华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五千元的事实。5.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戚华埙已与被害人徐美珍、干志光、周志毛、孙菊珍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四被害人谅解的事实。6.证人陆军、诸初良、杨如康、符美君、杨振芳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8日21时许,在余姚市泗门镇水阁周村明风大厅21号农宅东侧、水阁周村丁字南路4号厨房间东侧、水阁周村丁字南路10号农宅西侧路边的塑料纸、稻草、木头等物后发生火灾;同月20日20时30分许,余姚市泗门镇水阁周村小吕家23号农宅门口,堆放于该处的用油纸包裹的木头堆点燃后发生火灾的事实。7.证人戚小荣、干建森、陈瑞志、杨先苗、周勇刚、沈志芬、杨雪锋、周志峰证言,他们系被告人戚华埙家属、邻居、亲戚及同事,证明被告人戚华埙无精神病史的事实。8.证人符浩良、符革辉、孙能杰证言,证明被告人戚华埙进看守所后,精神比较正常的事实。9.被害人徐美珍、干志光、周志毛、孙菊珍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害人徐美珍、干志光、周志毛分别堆放在余姚市泗门镇水阁周村明风大厅21号农宅东侧、水阁周村丁字南路4号厨房间东侧、水阁周村丁字南路10号农宅西侧路边的塑料纸、稻草、木头分别被点燃引起火灾,同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孙菊珍堆放在水阁周村小吕家23号农宅门口用油纸包裹的木头堆被点燃后引发火灾的事实。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戚华埙指认,确认放火地点分别为余姚市泗门镇水阁周村明风大厅21号农宅东侧、水阁周村丁字南路4号厨房间东侧、水阁周村丁字南路10号农宅西侧路边、水阁周村小吕家23号农宅门口的事实。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12.司法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戚华埙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13.被告人戚华埙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华埙故意放火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戚华埙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戚华埙经民警通过电话联系,等候在本市朗霞街道329国道线附近,后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戚华埙又对相关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已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华埙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戚华埙系自首及就上述理由对被告人戚华埙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要求对被告人戚华埙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戚华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戚华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二、被扣押的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长世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刘云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