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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名华与张昌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名华,张昌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530号原告陈名华,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被告张昌泉,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原告陈名华与被告张昌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名华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元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名华到庭参加诉讼,张昌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名华起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张昌泉因需要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期限2个月,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于当日将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予原告。2013年3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120元用于资金周转,未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12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昌泉未作答辩。原告陈名华提交《借款借据》一张,以证明其所述事实。《借款借据》载“兹向陈名华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被告张昌泉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借据》中签名。本院认为,本院已将陈名华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张昌泉,张昌泉对陈名华诉称事实未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传票传唤张昌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陈名华提供的《借款借据》来源合法、内容与形式真实客观,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张昌泉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陈名华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张昌泉向陈名华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张昌泉当日向陈名华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昌泉向陈名华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名华要求张昌泉偿还该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借据》中未约定利息,陈名华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应认定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借款陈名华与张昌泉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关系,故张昌泉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陈名华要求张昌泉偿还2013年3月28日的借款1120元及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张昌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昌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陈名华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驳回陈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张昌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元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清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四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