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翠英与陈海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英,陈海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李翠英,女,1954年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任铁拴,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海霞,女,1974年12月29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丽,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7473902—5。委托代理人刘胜泽,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乐乐,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翠英诉被告陈海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铁拴、被告陈海霞、被告三门峡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胜泽、许乐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英诉称:2015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陈海霞驾驶豫MT51**号小型轿车由卢氏县东明镇祁寸村驶往卢氏县城,行至卢氏县东明镇火炎村路段在超越冯红锤驾驶电动车(后乘李翠英)时相挂,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经卢氏县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陈海霞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卢氏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后到三门峡黄河医院复诊诊断为左侧5、6、7肋骨骨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241.1元、误工费825.6元、护理费8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20元、出院误工费1546元、车损400元、停车费140元、交通费360元、住宿费110元,共计15410.3元,并���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海霞辩称:一是第一被告陈海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事故产生的费用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二是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海霞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期间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925.8元,该笔费用应予以扣除;三是原告已61岁,要求误工费损失没有依据,另外车损400元,停车费140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三门峡财险公司辩称,一是在核实本案事故车辆(豫MT51**)与保险车辆相符,且不存在免赔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医疗费结合病历以及各种票据为准,误工费、车损费、停车费与被告陈海霞意见一致;三是交通费与住宿费需原告证实是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关的费用,否则不予承担;四是本次诉讼费保险��司不承担。原告李翠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目的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陈海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卢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三门峡市黄河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一份,目的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3、医疗费单据10张,目的证实原告花去的医疗费数额,共计10780.7元;4、河南省运输客票发票联十二份,目的证实原告从卢氏县去三门峡黄河医院复查来回包车费共计360元;5、小鸟电动车专卖店开具的修车票据及大地汽车配件门市出具的停车费及拖车施救费票据各一份,目的证实因事故花去修车费400元、停车费140元;6、租床和被褥证明一份,目的证实2月24日至3月5日陪护人员租赁床铺、被褥费用共计110元;7、三门峡如佳快捷酒店定额发票三张,目的证实从卢氏到三门峡复查,���告及陪护人花去住宿费110元;8、卢氏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病例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以及住院32天的事实。被告陈海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目的证实事故车辆豫MT51**车辆已投交强险;2、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9张,目的证实被告陈海霞为原告李翠英花去治疗费1225.8元;3、收条一份(收款人冯潘涛系原告李翠英儿子、交款人孔银生系被告陈海霞丈夫),目的证实原告李翠英看病期间被告陈海霞支付3700元。被告三门峡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海霞对原告李翠英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县医院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只负责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对出院后到三门峡黄河医院的检查费用不应承担,另外证据3中未列明检查项目的票据,不知道检查内容,不予认可,对所有证据列明的费用只对卢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单据承认。被告三门峡财险公司对原告李翠英提交的证据1、2、7、8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需要提供住院期间详细的医疗清单,对没有医生处方的检查费、用药费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需要有被包车人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是班车票,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车损需要有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才能确定车损,另电动车不是原告的,原告主张停车费及拖车费没有依据;对证据6有异议,租床铺票据形式不合法。原告李翠英对被告陈海霞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7、8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4、5本院将结合庭��调查综合予以认定。被告陈海霞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陈海霞驾驶豫MT51**号小型轿车由卢氏县东明镇祁寸村驶往卢氏县城,行至卢氏县东明镇火炎村路段在超越冯红锤驾驶电动车(后乘李翠英)时相挂,造成原告李翠英受伤之交通事故。2015年3月9日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卢公交认(2015)第4112242015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海霞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诊断原告李翠英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9851.1元,被告陈海霞先期支付了4925.8元,原告李翠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原告李翠英在庭审过程中���求增加539.6元医疗费。另查明,被告陈海霞驾驶的豫MT51**号出租客车已于2014年6月3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441120000024411,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30日24时止。本案事故车辆系孔银生所有,被告陈海霞驾驶车辆时有驾照,事故发生时经孔银生同意使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原告李翠英因被告陈海霞驾驶的豫MT51**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海霞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三门峡财险公司系被告陈海霞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依法应当在被告陈海霞驾驶车辆(豫MT51**)所投保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原告李翠英到三门峡黄河医院的检查费用390元,及增加539.6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医嘱综合考虑,对无法证实药品名称用途及检查类型的321元不予支持,其余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李翠英虽已满60岁,但不能据此推定其没有劳动能力,故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如果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受害人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电动车修理费,原告李翠英未提供维修费用发票及维修清单,只提供收据一张,考虑到电动车维修的必要性,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李翠英到三门峡黄河医院检查产生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发票未载明时间、地点,且无法证明包车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所以本院酌定参照普通公交车费用(陪护一人、每人往返共两次)予以赔偿。依据法律规定和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和范围,原告要求的赔偿包括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三部分。被告三门峡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属于伤残赔偿项目下的费用为:误工费825.6元(25.8元/天×32天)、护理费825.6元(25.8元/天×32天)、交通费134元(33.5元×2人×2次)、住宿费110元,合计1895.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三门峡财险公司应在该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翠英1895.2元;属于医疗费用项目下的费用为:医疗费11685.5元(9851.1元+1225.8元+390元+2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合计12645.5元,其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部分的2645.5元由被告陈海霞自行承担,故被告三门峡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翠英10000元,被告陈海霞先行垫付的2280.3元(4925.8元-2645.5元)应从中扣除,合计7719.7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的费用为车损200元,未超出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故被告三门峡财险公司应在该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翠英200元。被告三门峡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英各项费用共计9814.9元(1895.2元+7719.7元+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翠英各项损失共计9814.9元。二、驳回原告李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海霞负担58元,由原告李翠英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员杨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彦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