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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与吴勇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吴勇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杨树,男,1968年10月26日出���,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张钦,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勇彬,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罗国庆,系公司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负责人邹立斌,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波,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原告杨树诉被告吴勇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钦,被告吴勇彬、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告驾驶川A*****二轮摩托车由都江堰市方向沿xx路往驾青路方向行驶时,与其前方调头的吴勇彬驾驶的川Axxx**轿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都江堰市中医医院抢救,后于2015年1月8日出院。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勇彬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川Axxx**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对原告均有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吴勇彬赔付原告杨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维修、施救费合计39901��;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杨树赔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杨树赔付;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勇彬辩称,1、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属实;2、川Axxx**小型轿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3、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了原告的治疗费15440.30元,另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垫付了治疗费10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川A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对于原告的治疗费要求按照21%扣除自费药,续医费认可6000元,其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5日,原告杨树驾驶川A*****二轮摩托车由都江堰市方向沿xx路往驾青路方向行驶时,与其前方调头的被告吴勇彬驾驶川Axxx**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并致杨树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都江堰市中医医院抢救,经诊断:1、右腓骨上段骨折;2、面部搓擦伤。后于2015年1月8日出院。住院22天。共计花费治疗费用26498.30元。2、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9日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勇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树不承担事故责任。3、2015年3月18日,四川蓉城司法鉴定所出具成蓉鉴(2015)临鉴字第0xx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人杨树其骨折内固定取出续医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至玖仟元(8000元-9000元)”。4、被告吴勇彬所有的川Axxx**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勇彬为原告杨树垫付事故治疗费15440.3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垫付了治疗费10000元。5、原告杨树于2003年12月起取得低压电工作业操作证,并于2011年3月起在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岗位工作,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工作期间每日工资收入为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治疗费缴费票据、出院证明书、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特种作业操作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1)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被告吴勇彬的违法行为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应当作为本案划分事故责任的定案依据。因被告吴勇彬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唯一原因,故被告吴勇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川Axxx**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杨树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各项赔偿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各项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损失的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26498.30元;双方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交了的医疗发票及住院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续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8000元-9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对自费用药按照原、被告自愿协商按照21%扣除为7244.64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每日60元给付。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本地区护理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320元=22天×60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住院证明和出院医嘱,并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请求赔付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认可每日20元,本院参照当地护理标准及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元=22日×4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24000元=120天×20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能够证实其工作收入为从事低压电工作业,并于2011年3月起在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岗位工作的事实,故参照其事故发生前9月至12月每月领取工资约5600元每月及休息120天的出院医嘱,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2400元=5600元/月×4个月;(6)鉴定费;原告主张850元,同时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酌情认定300元;(8)、原告主张修车费500元,施救费1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60248.30元。1、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300元。2、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治疗费18133.66元=26498.30元+8000元+880元-–10000元-7244.64元。3、被告吴勇彬赔偿原告8094.64元=7244.64元+850元。扣除被告吴勇彬垫付治疗费15440.3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垫付原告杨树治疗费10000元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树事故赔偿款2402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树事故赔偿款10788元,支付被告吴勇彬事故垫付款7345.66元。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树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402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树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0788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吴勇彬交通事故事故垫付款人民币7345.66元;三、驳回原告杨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吴勇彬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缪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