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执恢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邝亮明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邝亮明,房汉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执恢字第97号申请执行人邝亮明。被执行人房汉如,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东三法执恢字第97号案恢复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根据调查结果,本院共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750元。扣除执行费50元,余款700元可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经本院通知,逾期未领取前述款项,本院已依法将前述款项提存。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东莞市范围内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中,除已执行到位的款项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三法执恢字第97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何健林人民陪审员 林富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先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