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胡伟民与胡承宗、詹兰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民,胡承宗,詹兰珠,王振华,胡英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155号原告:胡伟民。委托代理人:应爱珍。被告:胡承宗。被告:詹兰珠。被告:王振华。被告:胡英雪。原告胡伟民为与被告胡承宗、詹兰珠、王振华、胡英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高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民的委托代理人应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承宗、詹兰珠、王振华、胡英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伟民起诉称:被告胡承宗与被告詹兰珠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振华与被告胡英雪系夫妻。2015年2月4日,四被告因资金周转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若逾期不归还出借人应支付每月3%的违约金。现借款已到期,四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从2015年2月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胡承宗、詹兰珠、王振华、胡英雪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四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承宗、詹兰珠、王振华、胡英雪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4日,被告胡承宗、胡英雪向原告胡伟民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被告王振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二份,用以证明1989年2月25日,被告胡承宗与被告詹兰珠登记结婚;1988年2月11日,被告王振华与被告胡英雪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胡承宗、詹兰珠、王振华、胡英雪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条中具借人一栏“胡成忠”的认定,因借条中有关“胡成忠”的身份证号码、住址同被告胡承宗的信息均一致,且“胡成忠”与胡承宗的读音相近,四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根据身份证号码的唯一性及原告的陈述,推定借条中“胡成忠”即是本案被告胡承宗。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2月11日,被告王振华与被告胡英雪登记结婚;1989年2月25日,被告胡承宗与被告詹兰珠登记结婚。2015年2月4日,被告胡承宗、被告胡英雪向原告胡伟民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被告王振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借款人未还款,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胡伟民与被告胡承宗、胡英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胡承宗、胡英雪向原告胡伟民借款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自愿将利息、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胡承宗与被告詹兰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詹兰珠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胡承宗的个人债务,应推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詹兰珠应承担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胡英雪与被告王振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振华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推定了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王振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承宗、詹兰珠、胡英雪、王振华归还原告胡伟民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违约金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胡承宗、詹兰珠、胡英雪、王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卢隽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