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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285元,减半收取3643元,由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马靖浩审 判 员  王泉城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