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执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高春华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春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执字第504号罪犯高春华,男,1977年11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六月六日作出(2003)黔高刑一终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高春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2003年7月2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19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兴刑执字第45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一○年四月八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15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99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春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春华予以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幼 封审判员 杨 慧 芳审判员 董��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