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职高文化,1996年2月3日出生,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茜、代理检察员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姜某某由石林县北大村前往板田心。途中,李某某驾车行至石林县天生关养鸡场路段时(肇事处),所驾车辆越过道路中心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侧滑倒地,与对面正常驶来的杨某某驾驶的云Ax**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车头左侧相撞,致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姜某某受重伤二级,李某某受轻伤一级,云Ax**号车乘车人昂某某受轻伤一级,车辆损坏。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发表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车辆,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移送的证据材料和发表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姜某某由石林县北大村前往板田心。途中,李某某驾车行至石林县天生关养鸡场路段时(肇事处),所驾车辆越过道路中心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侧滑倒地,与对面正常驶来的杨某某驾驶的云Ax**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车头左侧相撞,致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姜某某受重伤二级,李某某受轻伤一级,云Ax**号车乘车人昂某某受轻伤一级,车辆损坏。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有:户籍证明,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杨某某、姜某某、昂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及通知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以后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子文审判员  段竹琼审判员  杨体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毕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