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梁某、冯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梁某,冯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259号原告冯某甲被告梁某被告冯某乙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梁某、冯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树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被告梁某、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梁某、冯某乙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3月21日二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2014年8月8日二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2014年12月11日二被告偿还原告35000元,2015年2月15日二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每次还款后,原告根据先利后本的原则计算剩余本金183720元,原告自愿放弃本金3720元,以本金180000元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某、冯某乙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0‰,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支,用以证明农历2013年8月10日,被告梁某、冯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梁某、冯某乙辩称:贷款属实,已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未偿还利息。被告梁某、冯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梁某、冯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0日,被告梁某、冯某乙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梁某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原告50000元、2014年8月8日偿还原告20000元、2014年12月11日偿还原告20000元,被告冯某乙于2014年8月8日偿还原告30000元、2014年9月3日偿还原告15000元、2015年2月15日偿还原告15000元。被告每次还款后,原告根据先利后本的原则计算下欠本金183720元,原告自愿放弃本金3720元,以本金180000元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约定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贷款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不能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依法应予调整。原告自愿放弃3720元本金,是对自己债权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梁某、冯某乙辩称偿还的150000元是本金,利息没有偿还,但依照借贷交易习惯,应先付息后还本,故对被告梁某、冯某乙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冯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树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