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执异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徐州中巍置业有限公司与徐州中巍置业有限公司、袁恒山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中巍置业有限公司,袁恒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徐执异字第30号异议申请人(被告)徐州中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汉城二期东B区二层7#、8#房。法定代表人朱延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彦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兵,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告)袁恒山。原告袁恒山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徐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徐州中巍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00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随后本院于2015年5月5日查封徐州中巍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24套、商铺10套,2015年5月29日查封徐州中巍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4套和部分商铺,查封期限三年;同时查封了袁铨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徐州中巍置业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出异议,以保全超出申请标的、保全担保财产不适格、保全担保财产严重低于保全金额为由,请求解除超出保全范围的查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徐州中巍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一、关于是否超出申请保全标的查封的问题。从徐州中巍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本院保全的部分房屋已被徐州中巍置业有限公司出售且已付款,该部分房屋价值1000多万元,查封的房屋扣除该部分已与申请保全标的基本相当,徐州中巍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该部分房屋的异议主体并不适格;且房屋的变现并不能完全按照其备案价格进行拍卖,如果一拍没有人竞买,二拍、三拍后只能按照保留价予以抵扣,此时,袁恒山申请保全的标的已经远远超出保全查封财产变现的数额。二、关于保全担保财产是否适格、是否严重低于保全金额的问题。袁恒山申请的是诉讼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据此规定,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袁恒山是否需要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故,其提供的担保数额低于保全申请的数额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州中巍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审判长 袁晓非审判员 陈玉浩审判员 黄 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党梦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