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国法与王诗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法,王诗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66号原告:金国法。委托代理人:顾武术、贾金辉,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诗咏。原告金国法诉被告王诗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日辉、吴晓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武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诗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国法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柒万元人民币用于生意上资金周转,并形成《借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拒绝还款。现诉请判令:1、被告一次性返还借款柒万元人民币,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本案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王诗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诗咏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金国法借款7万元,并由被告王诗咏出具借据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王诗咏至今未归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金国法的庭审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借据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诗咏向原告金国法借款人民币7万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清楚,有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诗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诗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国法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诗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亦伟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贝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