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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桂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住铜陵市开发区。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取保候审。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荣萍、冯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桂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燃油机车,沿本市杨家山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乡味坊酒店门口路段时摔倒,致使行人王某倒地受伤,并与任某正常行驶的皖G×××××号出租车发生碰擦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现场时发现桂某涉嫌酒后驾驶,随即带其至市公安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桂某静脉血样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桂某驾驶的无号牌燃油机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普通摩托车。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桂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桂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任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史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任某的陈述,被告人桂某的供述、抽取血样凭证及照片、血样检测结果报告、无牌汽油机车属性鉴定报告、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桂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系无证逆向行驶,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华时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阎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