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曲永绪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永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永绪,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永绪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永绪及其辩护人谭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曲永绪伙同何欣烨、李峰、艾传铭、姜鹏鹏(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抢劫后,驾车从东营市至滨州市滨城区,被告人曲永绪等人下车尾随独自步行的王某至滨城区黄河二路、渤海七路以西公交站牌处,被告人曲永绪从后面捂住其嘴,将王某压倒在地,何欣烨将王某手中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2015年1月3日3时许,被告人曲永绪伙同何欣烨、李峰、艾传铭及姜鹏鹏等人预谋抢劫后,驾车从东营市至济南市历城区,被告人曲永绪、何欣烨、李峰、艾传铭尾随独自步行的陈某至红苑小区内历城少年宫门口北侧20米处,李峰持灭火器喷陈某,曲永绪用砍刀刀背砍陈某胳膊,四人抢走陈某的挎包,内有40余元现金、银行卡等财物及一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917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王某、陈某陈述、同案人何欣烨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曲永绪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永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永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曲永绪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曲永绪认罪态度好,主动坦白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曲永绪伙同他人驾车从东营市至滨州市滨城区,发现独自步行的王某遂尾随至滨城区黄河二路、渤海七路以西公交站牌处,被告人曲永绪从后面勒王某脖子,将其压倒在地,后伙同他人抢走其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馒头、菜等物品。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4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其步行至黄河二路渤海七路以西100米路北公交站牌时,两名男子追上来,其中一名男子用胳膊勒其脖子将其摔倒在地,另一名男子将其手提包抢走,内有100余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及馒头和菜等物品。(2)辨认笔录,载明被害人王某指认被告人曲永绪系抢走手提包的其中一人。(3)被告人曲永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2、2015年1月3日3时许,被告人曲永绪伙同何欣烨、李峰、艾传铭及姜鹏鹏(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驾车从东营市至济南市历城区,发现陈某独自步行,被告人曲永绪与何欣烨、李峰、艾传铭遂下车尾随至红苑小区内历城少年宫门口北侧20米处,李峰持灭火器喷陈某全身,被告人曲永绪用砍刀刀背砍陈某的胳膊,四人抢走陈某的挎包及被害人手中的苹果6手机,包内有40余元现金、银行卡等财物。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917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陈述,2015年1月3日3时许,其在二环东路红苑小区门口下车后走回家。四个年轻的小伙子上来将其包和苹果6手机抢走,包内有40余元现金、银行卡等财物。(2)同案人供述同案人何欣烨供述,2015年1月3日凌晨3时,其伙同曲永绪等人在济南历城区电玩城附近,看到一名醉酒男子,其与曲永绪、李峰、艾传铭一起下车实施抢劫。李峰用灭火器喷被害人,曲永绪用刀背砍了被害人手部二、三下,随后艾传铭把包抢走。李峰将被害人苹果6手机抢走。同案人艾传铭供述,2015年1月3日凌晨,其伙同曲永绪、李峰、姜鹏鹏等五人至济南历城区电玩城附近,看到路边一醉酒男子,其与李峰、曲永绪、何欣烨四人下车尾随,李峰拿着灭火器喷被害人,曲永绪拿刀背砍该名男子的手部,其用拳头打被害人头部两下,后来,李峰将被害人手机抢走,其与曲永绪将该名男子的包抢走。同案人李峰供述,2015年1月3日凌晨3时,其与曲永绪、何欣烨等五人一起来到济南历城区电玩城附近,见一男子背着包,手里拿着苹果6手机。随后其拿着灭火器喷那名男子,何欣烨、曲永绪、艾传铭对那名男子拳打脚踢,其随手抢了手机,他们三个把该名男子的包抢去。(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曲永绪作案现场情况。(4)山东省济历城价鉴字(2015)4号鉴定书,证实被抢苹果6手机鉴定基准日价值为4917元。(5)被告人曲永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曲永绪近亲属在侦查阶段赔偿被害人王某9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曲永绪的行为予以谅解。这由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曲永绪向本院缴纳退赔款496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永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曲永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永绪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曲永绪三人以上结伙且使用刀具实施抢劫,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曲永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曲永绪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参与预谋并持刀实施抢劫行为,并非起辅助或从属作用,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曲永绪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陈某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为可能判处罚金提供部分财产保障,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永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退赔款4967元,发还被害人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利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