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源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96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源静,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2009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5日因犯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源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5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源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源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日8时许,被告人黄源静至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荷光路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后门的路口附近,后上前尾随买完早餐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林某,并盗走其上衣口袋内的白色华为G750-T20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98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黄源静在本市天河区棠下荷光路伺机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镊子1把。赃物未能缴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源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源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源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源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三、追缴被告人黄源静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林某。宣判后,上诉人黄源静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原审法院认定的盗窃事实,监控录像也不能证实其有盗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其盗窃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源静扒窃被害人林某白色华为G750-T20手机1部的事实,有在原审庭审时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上述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所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源静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监控录像也不能证实其有盗窃行为的意见,经查,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案发时黄源静在案发现场徘徊张望,后见被害人林某买完早餐离开便迅速上前尾随并贴近被害人,并对被害人有突然俯身动作;黄源静供述其去到案发现场是为了盗窃手机,且对为何尾随并贴近被害人及对被害人有突然俯身动作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黄源静盗窃被害人林某手机的事实。上诉人黄源静提出其没有盗窃被害人林某手机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源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黄源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敏审 判 员 邵军锋代理审判员 唐军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智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