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山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郭新民与刘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291号原告郭新民。委托代理人白景霞。被告刘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永强。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委托代理人户景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沄辰。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委托代理人刘红珠。原告郭新民与被告刘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民委托代理人白景霞、被告刘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珠、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户景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10时50分许,被告刘杨驾驶冀D×××××号轿车,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农林路交叉口左转时,与沿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发生事故时,被告只支付了检查费用,后续住院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出院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原、被告为同等责任,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赔付。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8821.99元、护理费53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交通费278.62元等共计18267.21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证明1份,焦窑居委会2015年1月23日出具,证明委托人白景霞系原告儿媳;3、住院医疗收费票据1张,邯钢医院2015年1月5日出具,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8821.99元。4、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邯山民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诉前财产保全情况。5、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邯公交认字(2015)第01-05号交通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以及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郭新民与被告刘杨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6、出院证1份,邯郸市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2015年1月4日出具,证明原告郭新民于2014年12月12日住院至2015年1月4日出院,住院共计23天;7、诊断证明书1份,邯郸市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2015年1月14日出具,诊断为颈部脊髓震荡;颈部脊髓神经根损伤;建议为加强营养、1个月内多休息、避免劳累、剧烈活动及过度扭动颈部;定期复查;有情况及时就诊。8、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78.62元;9、邯钢医院费用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821.99元;10、证明1份,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炼铁部2015年1月14日出具,证明护理人郭宝刚(系原告儿子)系该公司职工;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1份,证明护理人郭宝刚(系原告儿子)的工资情况。证明1份,三钢综合办公室2015年1月14日出具,证明护理人尚海军(系原告女婿)任该单位生产科调度;工资发放表1份,2014年2月-2014年5月、2014年7月、9月-11月,证明护理人尚海军(系原告女婿)的工资情况。被告刘杨书面答辩如下:2014年12月12日10点50分,被告刘杨驾驶冀D×××××轿车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农林路交叉口慢速正常左转时,与沿中华大街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被告刘杨当即拨打120救护车送至邯钢医院,并缴纳检查费等2512.34元,其中2000元票据在原告方;交警二大队经勘查和了解后,提议协商解决,2014年12月21日9点在中华大街与和平路的交通执勤岗处由吴进军警官主持协商解决,并达成初步意向,即除赔偿住院医疗费外,另支付4000元(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等)。由于被告刘杨是全险,分别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又有商业险,赔偿应由二被告承担。因此被告首先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沟通后,再和原告联系,但多次与原告代理人打电话,对方均未接;后又请吴进军警官给原告代理人联系,表示愿意进一步协商解决,对方仍没有答应。2015年1月9日公安交警第二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被告同等责任。2015年1月15日和19日,被告委托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对方联系沟通赔偿问题,对方也不答应。故原告诉称多次与被告协商的事实不符合。被告刘杨愿意再次协商解决,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不承担。被告刘杨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份,邯钢医院2014年12月12日出具,证明被告刘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3.92元;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份,邯钢医院2014年12月12日出具,证明被告刘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8.42元;邯钢医院收据1份,邯钢医院2014年12月12日出具,证明被告刘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元;共计512.34元。2、保单2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冀D×××××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6日0时至2015年9月15日24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4日0时至2015年9月13日24时,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保全费不承担,其他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诉讼费、保全费不承担,其他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未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2日10时50分许,被告刘杨驾驶冀D×××××号轿车,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农林路交叉口左转时,与沿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邯公交认字(2014)第04-15号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郭新民与被告刘杨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经诊断原告为颈部脊髓震荡;颈部脊髓神经根损伤;于2014年12月12日住院至2015年1月4日出院,住院共计23天,花费住院费9334.33元。出院后该医院诊断建议为:加强营养、1个月内多休息、避免劳累、剧烈活动及过度扭动颈部;定期复查;有情况及时就诊。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冀D×××××号轿车在被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6日0时至2015年9月15日24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4日0时至2015年9月13日24时,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刘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512.34。上述事实有双方的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此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334.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9334.33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37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的护理人员的人数。”之规定,因原告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使收入减少的证明,且提供的工资表上没有财务公章和法人签字,故参照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为42532元÷12÷21.75×23天=3748元,3、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指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就医或转院治疗花费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营养费6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能证明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支持30×23=690元;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5022.33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予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374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848元。不足部分1174.33元因原、被告同等责任,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87.17元。对于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新民13848元(其中应返还被告刘杨垫付的医药费2512.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新民587.17元。三、驳回原告郭新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双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刘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苗冬梅人民陪审员孙文广人民陪审员王智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张少娟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