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郭大伟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大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191号罪犯郭大伟,又名郭志军。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7日作出(1999)平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大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郭大伟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6日以(1999)豫刑一终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平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被告人郭大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平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告人郭大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1999年9月6日起。于1999年9月29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郭大伟在执行期间,2001年9月7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3月5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7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1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1月6日减去有其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郭大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郭大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1997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郭大伟与金海申在餐厅饮酒,金给被告人郭大伟之妻打电话称“郭同服务小姐唱歌”,酒后,金同被告人郭大伟到家,趁被告人郭大伟去厕所时对其之妻进行调戏,被告人郭大伟恼羞成怒,用菜刀照金头部等处猛砍,致金失血性死亡。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大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0日、2014年7月20日、2015年2月17日共表扬3次;2012年9月20日、2013年8月20日共记功2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郭大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大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