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彬民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胡甲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胡甲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630号原告石某某,男。法定代理人石甲某,男。委托托代理人李卫东,男,彬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甲某,男。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胡甲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东、被告胡甲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14年6月12日下午4时许,原告由其祖父带领回家途中,被告驾驶陕**号柴油三轮车从彬县永乐镇载砖驶往永乐镇高里坊三组时,将原告卷入车轮下碾压拖行6米远,在场群众发现后叫停被告并协助将原告救出,被告并没有救助原告,而是将车开走卸砖。后原告被亲属送往彬县县医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原告被转入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后转入西京医院抢救治疗。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甲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驾驶车辆并未投有任何保险,故要求被告胡甲某赔偿原告医疗费9783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40天,每天30元计算,共计10200元;营养费按340天,每天30元计算,共计10200元;护理费按340天、每天计算150元,共计51000元;交通费1756元;住宿费1685元;复印病历材料费16.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甲某辩称,事发时被告驾驶三轮车在永乐砖厂拉砖,车辆行至高里坊村水塔附近,被告看见原告与其爷爷往后走着,原告在前,其爷爷在后两人相距2米多距离。原告走至学校门口的小桥边,道路傍边停放着2辆小汽车,被告急忙放慢速度准备会车,被告并未发现原告上前拍打车辆,后有群众呼喊,被告才发现原告在被告驾驶车辆右轮压着。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配合治疗,并联系车辆由彬县至咸阳,后转入西京医院治疗。被告先后垫付了20000多元,原告所述有不实之处。被告对原告应负一定赔偿责任,但原告监护人没能照管好原告存在失职,原告监护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其数额是否应予支持;2、原、被告对原告赔偿数额应承担何种责任。原告石某某围绕诉请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报案申请书、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彬公交认字(2014)第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出院证明、医院催款通知书以及医疗费票据10张、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天数及医疗费情况;3、患者基本信息更正单,证明住院信息上石某宏与原告石某某系同一人;4、交通费票据38张、住宿费票据17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花费交通费及住宿费情况;5、照片2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事故现场情况;6、诊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旬邑县底庙镇诊所用药花费260元;7、车费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从西安回到彬县永乐镇包车花费600元。被告胡甲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认可报案申请书,不认可事故认定书;对证据2中诊断证明书认为,无法辨认;对住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要求依法处理;对出院证明、医院催款通知书以及医疗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质证认为不清楚;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6、7要求依法处理。被告胡甲某围绕诉请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彬县县医院门诊医疗票据12张、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票据2张,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情况;2、证人证言5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发后被告并未逃走;3、交通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去西安看望过原告;4、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雇车将原告送往彬县县医院救治支付车费15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西京医院门诊票据共计7元,因没有日期不认可,对彬县县医院、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无异议;对证据2因无证人身份信息,不予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报案申请、出院证明、医院催款通知书以及医疗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患者基本信息更正单,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事故认定书被告质证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诊所证明、车费收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相互之间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张、住宿费票据张,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本案其他证据,故对其中部分票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彬县县医院门诊医疗票据、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不认可,且无证人身份信息及证人均未出庭,故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证明,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胡甲某驾驶陕**号柴油三轮车从彬县永乐镇载砖驶往永乐镇高里坊三组途中,行至事故处,与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石某某相碰,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某某即被送往彬县县医院救治,由于伤势过重原告即转院至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后又被转入陕西省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右下肢外侧皮肤缺损、右膝关节开放伤、右股骨内髁骨折、左侧第二跖骨骨折,住院27天,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99753.56元(其中被告胡甲某已垫付9773.70元);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换药2-3次,继续行骨科专业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甲某支付原告现金900元。本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甲某驾驶车辆未及时报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和陕西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石某某的监护人在道路上未带领学龄前儿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和陕西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陕**号柴油三轮车未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而被告胡甲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相关规定,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依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又因被告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全部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依法予以承担。原告石某某医疗费认定为100653.56元(其中被告胡甲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773.70元、现金900元),原告护理费根据其实际受伤情况,按住院27天每天2人护理,每人每日按100元计算为54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27天,每天30元计算,应予以支持81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根据住院27天,每天20元计算,应予以支持54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予以认定1500元(其中被告胡甲某已支付150元);原告要求住宿费,考虑到原告伤情需要陪护人数,结合原告提供票据,予以认定1500元;原告要求病历复印费16.50元,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骨科住院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后续治疗终结后原告可另行起诉,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现尚未治疗终结且未进行伤残鉴定,故本案不予处理。此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3周岁,原告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故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某某的医疗费10065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以上三项共计102003.56元,由被告胡甲某在其依法应投保的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2003.56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按其事故责任承担9200.36元,由被告胡甲某按其事故责任承担82803.20元;二、原告石某某的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以上共计8700元,由被告胡甲某在其依法应投保的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予以赔偿8700元。(以上被告胡甲某共计应付101503.20元,已付10823.70元,实际应再付90679.5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1元(未交纳),减半收取2640.50元,由被告胡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启喆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19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全部责任承担100%;(二)主要责任承担90%;(三)同等责任承担60%;(四)次要责任承担40%;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