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一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贾凤荣诉被告石大军、李延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凤荣,石大军,李延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一初字第1165号原告贾凤荣,女,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工人,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刘雅丽,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住盖州市。被告石大军,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司机,住盖州市。被告李延春,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车主,住盖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希文,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鄢晓岩,女,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系该公司职员,住盖州市。原告贾凤荣诉被告石大军、李延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凤荣委托代理人刘雅丽、被告石大军、李延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委托代理人张希文、鄢晓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凤荣诉称,2014年10月11日17时50分,被告石大军驾驶辽HG01**号路虎吉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盖州市西海办事处上峪村路段时,与原告推行自行车由东向西斜过公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在该院被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肺挫伤、血胸、肝破裂修补术、脾破裂切除术等,在该院住院81天后回家休养。原告的伤残已申请进行等级鉴定。被告李延春系肇事车辆辽HG01**号吉普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此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石大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8,897.5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大军辩称,我在诉前交给交通队30,000.00元,我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李延春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0元,不计免赔。我和石大军是朋友关系,我把车借给他了,出了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辩称,被告李延春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7时50分,被告石大军驾驶辽HG01**号路虎牌吉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盖州市西海办事处上峪村路段时,与原告贾凤荣推行自行车由东向西斜过公路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贾凤荣受伤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盖公交认字(2014)第0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大军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凤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1天,经该院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肺挫伤、血胸、胸部闭合伤、肝挫裂伤、脾破裂、肝破裂修补术后、脾破裂切除术后、腹部闭合性损伤、头部外伤、肠梗阻、右侧腔隙性脑梗塞。花医疗费60,594.04元,花交通费1,500.00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经盖州市人民法院委托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2015年4月20日,该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贾凤荣伤残等级鉴定如下:1、脾破裂、脾切除,伤残等级评定为Ⅷ(捌)级;2、肝破裂,伤残等级评定为Ⅹ(拾)级;3、左侧5、6、7、8、9、10、11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Ⅹ(拾)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0元。在诉前,被告石大军已支付给原告贾凤荣25,000.00元。另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盖州市西海振兴冷冻加工厂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贾凤荣从2013年起在该厂从事水产品加工,基本工资每月3,000.00元,另有每月240.00元伙食通勤补助,自2014年10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停发。并提供2014年8月-2015年1月的工资表及营业执照。原告同时提供其丈夫李会先2012年7月24日与盖州市西城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和“回迁楼权属确认书”,将李会先原有房屋征收,回迁于永安之家小区6号楼4单元101室。并提供2012年-2015年供热收据及水电费、物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夫妻二人实际居住在该小区。被告李延春所有的辽HG01**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其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实、工资表、营业执照、户口薄、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石大军的单一过错造成原告贾凤荣身体受伤残的后果,应独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石大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赔偿。但应扣除被告石大军诉前已支付的赔偿款。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和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贾凤荣的三处伤残,其赔偿系数综合确定为32%;对原告贾凤荣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因其与丈夫李会先在城镇买房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均一年以上,故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其每月工资3,240.00元,每天108.00元计算186天。鉴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残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16条、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00元(其中医疗费5,950.00元、伙食补助费4,050.00元、护理费7,766.28元、误工费20,088.00元、伤残赔偿金73,645.72元、交通费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4,697.52元(其中医疗费54,644.04元、伤残赔偿金90,053.48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00元,已支付25,000.00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石大军23,800.00元。案件受理费5,924.00元,由被告石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文彬审 判 员 冯 卫人民陪审员 高爱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