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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段明与田国才、魏广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102号申请执行人段明,男,生于1967年4月9日,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树台乡二百户行政村前峰自然村。被执行人田国才,男,生于1958年4月16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树台乡树台行政村王五川自然村。被执行人魏广国,男,生于1965年3月28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住原州区三营镇黄铎堡村*组001.申请执行人段明与被执行人田国才、魏广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田国才支付申请执行人段明提供劳务者受害各项损失1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被执行人魏广国支付申请执行人段明提供劳务者受害各项损失1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4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田国才、魏广国均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生军审判员  杨志林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