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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石连生与李海文、武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连生,李海文,武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365号原告石连生,男,农民。被告李海文,男,个体户。被告武利平,女,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不详。上列原告石连生与被告李海文、武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连生因被告李海文、武利平未返还2013年4月1日向原告石连生借贷的款项人民币13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款之日止)。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1日,被告李海文、武利平向原告石连生借款130000元,约定月息2%,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李海文、武利平借款后,借款本金至今未返还,期间支付利息4000元。被告李海文、武利平作为借款人,其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未清偿应负返还责任;同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综上,对原告石连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文、武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石连生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应再核减已付利息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石连生负担100元,被告李海文、武利平负担2000元,其余2100元退还原告石连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