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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高峰与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李建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峰,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李建琳,林子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771号原告:王高峰。委托代理人:蔡潇。被告: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建琳。被告:林子斌。原告王高峰与被告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李建琳、林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群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李建琳、林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高峰起诉称:被告李建琳系被告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建琳与被告林子斌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缺资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息1.5%,被告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李建琳在该借据上亲笔签名,被告林子斌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王高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建琳、林子斌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被告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公司基本情况(在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建琳、林子斌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借据及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李建琳由被告林子斌提供担保,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王高峰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及指定的收款人等,同日,原告已依约交付该借款的事实。被告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李建琳、林子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王高峰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李建琳、林子斌,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高峰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被告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李建琳由被告林子斌提供担保共同向原告王高峰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为案外人叶剑飞,且双方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王高峰依约向指定收款人叶剑飞的指定银行账户支付了100万元借款。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另查明,被告李建琳、林子斌于2000年8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王高峰与被告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李建琳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借款时,被告李建琳、林子斌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子斌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李建琳、林子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王高峰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27元,减半收取7613.50元,由被告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李建琳、林子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2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郭群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金雨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