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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新明与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明,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786号原告王新明,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贾玉臣,北京市大成(深圳)��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李西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慧,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皓,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新明诉被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慧、汪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入职被告处,职位为市场销售经理,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二、离职时间:2014年10月29日。三、工资发放情况:双方确认原告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9306.93元。另查,深圳市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18元/月。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王新明先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制度,你在合同期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公司自2014年11月3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务必在该日期前按照公司要求交清工作,并办理离职手续。特此通知。”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被告主张原告恶意中伤、诽谤同事及领导,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及《公会证明》,该管理制度载有“4.2应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4.2.9公然侮辱他人,包括恶意中伤、诽谤、谩骂等行为,但未引起事端的;……4.3给予直接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4.3.16公然侮辱他人,包括恶意中伤、诽谤、谩骂等行为,引起事端的”等内容,《公会证明》为被告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经工会组织讨论通过并公布实施的证明;2、《邮件及人员信息》,该邮件为原告发放,发放对象为被告公司的销售、市场及人力总监等14人,邮件内容有“……还恶意打压和栽赃给下属……请您伸张正义,主持公道,如果王某再用此下三滥手段恶意打压,我只能将事实公布于众,让大家来评断”;3、《违纪处分单》,载明:“员工王新明在未经事实证明的情况下,发送邮件给不相关的同事,对工作秩序造成恶劣影响。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中4.3.16公然侮辱他人,包括恶意中伤、诽谤、谩骂等行为,引起事端的;针对以上行为,给予其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该处分单上有用人部门经理、主管总监、系统负责人、业务人力资源、工会负责人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在该处分单上签名,并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员工受冤枉”。原告对证据1不予以认可,主张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原告并不知晓;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工会证明》足以证明被告公司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已经过工会组织讨论并公布实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管理制度可以作为被告公司用工管理的依据并适用于原告。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因原告符合该管理制度中规定的“4.3.16公然侮辱他人,包括恶意中伤、诽谤、谩骂等行为,引起事端的”情形,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因发送邮件的行为导致引起事端等造成了���重后果的事实,原告发送邮件的行为并不完全符合管理制度中所规定的严重违纪的情形,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过重。但是,原告发送的邮件中含有“恶意打压和栽赃给下属”、“下三滥”等未经核实的内容以及带有一定诋毁性的字眼,且该邮件发送给被告公司不同部门的多名员工,客观上给相关人员造成一定的伤害,会直接影响到其他人对邮件所涉人员的人格及工作评价,会给被告公司的日常管理造成不利的影响,原告也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虽然被告公司因原告的行为而解除劳动合同处罚过重,但原告的行为与被告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具有一定相似性,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也未要求继续履行,基于公平合理原则,本案视为由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五、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如前所述,本案视为由被告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原告的月工资高于深圳市2013年职工月月平均工资三倍15654元(5218×3),依法应依此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789元(15654×3.5)。六、业务提成费及奖金: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2014业务提成费及奖金共计72346.06元,其中包括2014年7、8、9月孟加拉业务提成22998.05元、2014年11月巴基斯坦业务提成4598.01元、完成年度销售任务奖5000元以及超额奖39750元。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自2014年7月之后将孟加拉的业务划出原告的业务范围,而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2014年7月至12月的孟加拉项目及2014年11、12月巴基斯坦的项目不应列入业务提成的计算范围。2014年7、8、9月的孟加拉数据和2014年11、12月的销售数据有原告的名字,是因为合同是之前签订的,当时原告未办理工作交接,但实际发货是在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或离职之后,而销售的考核以实际发货为准,故依据销售考核标准并不能计入原告的考核。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子往来邮件,邮件显示被告公司安排将孟加拉监护的考核自7月份开始考核更改为陈莎莎,原告加入到兽用团队,原告在回复邮件中写有“服从领导安排,必定积极配合交接工作,请领导放心有了莎莎的加入,孟加拉一定会上一个台阶……”;2、被告公司2014年薪酬制度,其中载明“直销开拓奖:……获奖条件:自销售人员自己开发的新客户的首单交易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如果超过一年,则不予以计算;发货终端,且完成收款……”以及“销售年度完成奖:……3)奖励内容:5000元/人。4)奖金的发放执行:a)每个年度结束后,商务管理部将符合奖励政策的名单提交国际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国际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制定详细的奖励人员名单和奖励金额,由国际营销系统总经理批准。b)年底随年度服务奖一并发放”;3、2014年巴基斯坦、孟加拉区域全年的发货数据,其全年的总金额为2765535.60美元,其中显示有原告王新明、孙某、陈某、辛某的业绩。原告对于证据1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系原告的主管王某诱导原告,说原告已被批准加入到兽用团队,原告才同意交接的孟加拉工作,而且也只是交接工作,并没有将业绩交接给他人;对证据2无异议,证明公司确有奖励制度;对证据3无异议,证明原告已完成了全年销售任务。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7、8、9月孟加拉业务提成,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电子邮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将孟加拉自原告的销售区域中划出,将考核变更为被告公司其他员工,而原告对于该安排是知悉并同意的,原告主张2014年7、8、9月孟加拉业务提成,无事实依据;其次,关于2014年11月巴基斯坦业务提成,被告已经于2014年10月29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而根据被告公司的2014年薪酬制度,直销开拓奖的条件为发货终端,且完成收款,故原告主张2014年11月的提成无事实依据;再次,关于完成年度销售任务奖,根据被告公司2014年薪酬制度,年度销售完成奖在每个年度结束后,经公司相关部门批准后,随年度服务奖一并发放,原告在2014年10月已离职,并不符合发放的条件;最后,关于年度超额奖,原告主张其2014完成的销售业绩总金额为276.7万美元,而原告2014年年初与被告签订的销售任务金额为269万美元,原告已超额完成任��,根据被告提交的2014年巴基斯坦、孟加拉区域全年的发货数据,扣除其中孙某、陈某、辛某的相关业绩,原告的个人业绩并未达到269万美元的任务数,原告主张的年度超额奖无事实依据。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业务提成费及奖金72346.0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律师费: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依据原告的胜诉比例,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812.5元。八、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4805.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业务提成及奖金72346.06元;3、律师费5000元。2015年1月27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63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789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12.5元;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九、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4805.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业务提成及奖金72346.06元;3、律师费5000元。判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明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54789元;二、被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明律师费812.5元;三、驳回原告王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运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