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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他人共谋盗窃后来到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某号某某某某小区,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小区某栋某单元楼梯口的一辆某某某牌电瓶车盗走。后,付某某在准备将该车骑出小区时被失主发觉,付某某见状弃车而逃,当跑到小区门口时终被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电瓶车价值2139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39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前往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某号某某某某小区,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小区某栋某单元楼梯口的一辆某某某牌电瓶车盗走,在准备将所盗电瓶车骑出小区时被失主发现,付某某遂弃车逃跑,在小区门口被被害人抓获。所盗电瓶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被盗电瓶车价值2139元人民币。(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