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朱加欢与管志海、任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加欢,管志海,任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922号原告:朱加欢。被告:管志海。被告:任小芳。原告朱加欢与被告管志海、任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加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志海、任小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加欢起诉称:被告管志海、任小芳系夫妻。2014年6月1日,被告管志海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管志海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书面确认借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管志海、任小芳认欠不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管志海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管志海、任小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被告管志海、任小芳认欠不付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管志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任小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朱加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管志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管志海、任小芳于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管志海、任小芳于2014年8月14日离婚。被告管志海、任小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朱加欢提供的证据,被告管志海、任小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管志海曾向原告朱加欢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6月1日出具借条1份。借款载明借款事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事后,经原告朱加欢多次催讨,被告管志海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管志海、任小芳于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4日登记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管志海、任小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管志海向原告朱加欢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管志海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其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朱加欢主张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管志海、任小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管志海、任小芳已登记离婚,故被告任小芳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志海、任小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志海归还原告朱加欢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管志海支付原告朱加欢按本金5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任小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管志海、任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承飞代理审判员 孙 娇人民陪审员 周启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