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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61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乘波、沈立霞,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沈立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了解到内蒙古二连浩特市的香烟价格比莆田市低,遂于2015年1月初的一天,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内蒙古二连浩特市的超市收购香烟后托运到莆田贩卖并从中赚取差价。后被告人林某某通过韵达快递将所收购的香烟从内蒙古二连浩特市托运到莆田倒卖。莆田市烟草专卖局于2015年1月8日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韵达快递物流仓储内查获被告人林某某非法收购的硬盒中华牌香烟109条、软盒中华牌香烟17条。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57257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向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方某某、林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韵达快递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擅自经营烟草专卖品,价值计人民币57257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又能预交罚金,且本案赃物尚未销售,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四日止。)二、已扣押的硬盒中华牌香烟109条、软盒中华牌香烟17条及作案工具手机,均予以没收,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炳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剑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