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恺恬与邵贤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恺恬,邵贤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150号原告李恺恬。被告邵���义。原告李恺恬与被告邵贤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恺恬、被告邵贤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恺恬诉称:我在被告承揽的工程中工作,截止2014年3月14日被告尚欠我工资款人民币40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在2014年9月1日前将该款付清,但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我支付工资款人民币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恺恬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邵贤义尚欠原告李恺恬劳务报酬款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2.由建德市大慈岩镇李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恺恬曾用名为“李凯恬”,欠条上书写的“李凯恬”即为本案原告李恺恬的事实。被告邵贤义辩称:一、我把洋溪中学报告厅及会议室木工装修工程委托原告施工,2013年11月25日原告及其他工人进场施工,到2013年12月31日施工告一段落,因部分工程设计变更,加之临近农历春节,部分工程延后到2014年春节之后施工。当时经初步结算,原告及其叫来的木工师傅工资总共为二万五千元左右,建德市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已打款给原告及其他木工师傅工资人民币24620元。后来根据原告要求,我又从案外人解来信处借款人民币5000元支付给原告工资,我总共支付原告及其他木工工资合计人民币29620元,双方工资结算方式为:点工220元每天,包工按家装55元每张板作为参考价。二、2014年春节过后,我多次要求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进场施工,我分析原因有两个:一是我要求原告本人在施���期间必须每天到场,和其他师傅一起上下班;二是原告怀疑我承包的工程赚不到钱,怕拿不到工资,要求我写欠条,他才肯放心继续帮我施工。为了保证工期,我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该欠条系我对他的承诺,欠条金额是按整个工程完工后结算写的。三、欠条出具后,原告仍不进场施工,无奈我只能找其他师傅帮忙,因部分工程返工及剩余边角工作量大,造成我多支付工人工资六、七千元,而且还耽误了工期。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告邵贤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本人制作的洋溪中学装修木工考勤表原件一份及被告本人制作的装修日程表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组,用以证明洋溪中学报告厅及会议室装修工程被告应付的包括原告在内的木工工资为人民币28600元,而被告实际已支付给原告��其他木工工资为人民币29620元的事实。2.案外人解来信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解来信代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3.被告本人制作的工资支付凭据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建德市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按被告制作的凭据已发给包括原告在内木工工资款人民币24620元,加上解来信代被告支付的工资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及其他木工工资款人民币2962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欠条上标注的款项系被告承诺支付给原告工资的预付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至于欠条所载明的款项系工资结算款还是工资预付款,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考勤表与工人的实际出勤天数不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系由被告本人制作,未经原告确认,属于被告单方陈述,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经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支付时间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前,在双方结算时已包含在内。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被告邵贤义承包洋溪中学报告厅及会议室木工装修工程后雇佣原告及其他工人从事木工装修工作,施工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及其他木工劳务报酬款合计人民币29620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李凯恬洋溪中学木工工资肆仟圆整(4000),于2014��9月1日前付清,邵贤义,2014年3月14日”。庭审中,被告邵贤义辩称欠条载明款项为其给原告的工资预付款。另查明,原告李恺恬曾用名为“李凯恬”。本院认为: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欠条系基于基础合同关系,经债权人与债务人结算,因债务人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偿还而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本案原告持欠条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款,被告邵贤义仅辩称该欠条系给原告劳动报酬的预付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被告基础劳务合同关系及欠条的合法性,基于对欠条内容的判断及日常交易习惯,本院认为该欠条系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款的一种债权凭证,原告有权按照欠条载明数额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邵贤义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劳动报酬预付款,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贤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恺恬支付劳务报酬款人民币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邵贤义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吴建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