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林某、王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王某甲,黄大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身份证号码×××1739。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绰号“阿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大坚(绰号“阿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身份证号码×××1739。因抢劫、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2000元。经减刑后,于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王某甲、黄大坚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王某甲、黄大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林某、王某甲、黄大坚先后伙同另一男子经密谋后携带液压剪、西瓜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金湾区红旗镇、三灶镇多次盗窃摩托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16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王某甲、黄大坚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红旗镇小林东进街63号楼下,将事主莫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濠江牌HJ125-22A红色男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51元。2.2014年7月18日3时许,被告人林某、王某甲、黄大坚窜至红旗镇虹晖路85号楼下,三人准备撬开防盗门盗窃摩托车时因被人发现逃离现场。3.2014年7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林某、王某甲、黄大坚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三灶镇定家湾佳信耗材有限公司,将事主郑某、吴某乙停放在此的宗申ZS125黑色摩托车、笨牛牌白色女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上述宗申ZS1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25元,笨牛牌白色女装摩托车无法估价。4.2014年7月26日3时许,被告人林某、王某甲伙同一名男子窜至红旗镇小林光宝工业园后面绿景五金大楼下,将事主王某乙停放在此的濠江牌HJ125-22A红色男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81元。5.2014年7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林某、王某甲伙同一名男子窜至红旗镇小林东进街91号车库,将事主黄某停放在此的本田牌WH100T-H型白色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9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王某甲、黄大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大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王某甲、黄大坚第二宗盗窃案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王某甲、黄大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王某甲、黄大坚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林某、王某甲、黄大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另查明,公安机关接事主报案后,通过侦察,确定本案三被告人有重大嫌疑,并于2014年10月30日在本区三灶镇北园大榕树棋牌休闲中心将被告人林某、王某甲抓获归案,并于次日,在金湾区××东咀将被告人黄大坚抓获归案。又查明,被告人黄大坚因抢劫、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2000元。经减刑后,于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害人莫某、郑某、吴某乙、黄某、王某乙的陈述;2.被告人林某、王某甲、黄大坚的供述;3.证人吴某甲的证言;4.随案移送清单;5.户籍材料及犯罪前科证明;6.辨认笔录及照片;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8.身份证复印件;9.行驶证;10.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11.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12.情况说明、检查笔录;13.公告;14.视频截图;15.视听资料:光盘八张。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王某甲、黄大坚多次实施盗窃,其共同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王某甲、黄大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大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王某甲、黄大坚第二宗盗窃案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王某甲、黄大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林某、王某甲、黄大坚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三、被告人黄大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春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吉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