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1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韦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韦晓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2079号原告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2号中科大厦B座。法定代表人严晓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泉,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晓明,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公司)与被告韦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程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金海、李孟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晓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银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4日,韦晓明因在华尔街英语教育机构教育用途向北银公司申请贷款,并签署了消费贷款合约书以及《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条款》。合同约定,韦晓明向该教育机构支付首付10000元,并就其学习费用向北银公司申请贷款36800元、期限为24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清还款的个人消费贷款;若韦晓明逾期偿还贷款合同下本息、费用或其他应付款的,则应就欠款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加付至实际偿还日的罚息,同时,韦晓明应按照逾期次数加付逾期滞纳费,每次逾期滞纳费为欠款(不含罚息)的3%且不少于人民币30元;韦晓明应每月向北银公司支付账户管理费84.35元;若韦晓明发生任意一期逾期还款的,则北银公司即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等。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各方的其他责任和义务。2013年12月16日,北银公司依约向韦晓明发放贷款,并按照约定将贷款支付给了韦晓明消费的商户。韦晓明在贷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依约偿还贷款已达数期,北银公司多次催要无果。贷款到期后,韦晓明亦未依约偿还贷款。现北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韦晓明偿还北银公司借款本金24533.36元及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费和帐户管理费(截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费和帐户管理费共计1809.6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条款》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费和帐户管理的标准计算);2、韦晓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韦晓明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北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2、个人消费贷款放款通知书;3、明细单。经审查,原告北银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2月14日,韦晓明因在华尔街英语进行教育培训向北银公司申请贷款。同日,韦晓明签署《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以下简称合约书)一份,载明:韦晓明向北银公司申请贷款36800元,贷款用途为教育,商品为华尔街英语;贷款期限24个月,按月等额还款;申请人不可撤销的授权北银公司将贷款支付给合约书约定的合作商户;申请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费用或/及其他应付款项时,应按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申请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同时,应按逾期次数加付逾期滞纳费,每次逾期滞纳费为欠付款项(不含罚息)的3%且不少于人民币30元;若申请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则视为违约,北银公司有权要求申请人支付罚息及复利、支付逾期滞纳费、支付违约金、支付补偿金以及赔偿损失等其他责任,同时,北银公司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措施:1、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申请人立即清偿;2、采取公告、委托代理机构清收、提起诉讼等方式进行清收;3、要求申请人偿还债务并承担北银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合约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6日,北银公司核准了韦晓明的贷款申请,确定金额为368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执行月利率0%,账户管理费为每期84.35元。同日,北银公司向合约书约定的商户付款36800元,韦晓明偿还了前八期款项,自2014年9月16日停止还款。截至2015年1月13日,韦晓明尚欠北银公司贷款本金24533.36元、逾期滞纳费460元、账户管理费1349.60元。以上事实,有北银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银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韦晓明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北银公司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韦晓明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韦晓明自2014年9月16日起停止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北银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并要求韦晓明支付逾期滞纳费、账户管理费,故北银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韦晓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晓明偿还原告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二万四千五百三十三元三角六分及逾期滞纳费、账户管理费(截止至二Ο一五年一月十三日的逾期滞纳费为四百六十元、账户管理费为一千三百四十九元六角,自二Ο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滞纳费、账户管理费,按《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韦晓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八元(原告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韦晓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数额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侠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 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