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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永国与王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国,王保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497号原告:刘永国。委托代理人:齐好锋,寿光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保华。原告刘永国诉被告王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国的委托代理人齐好锋、被告王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底从原告处购买吊车一辆,车款396000元,当时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0000元,后被告又分三次支付原告51000元,尚欠35000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1年3月14日,答辩人从原告处购买吊车一辆,价款为396000元,当时付款310000元,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口头约定4年内如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答辩人在使用过程中当年即出现大绳断裂等情况,造成48600元的损失,原告也没有赔偿,答辩人现在没钱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吊车一辆,总价款为396000元,当场付款310000元,后又分三次支付原告51000元,尚欠35000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将欠款付清,其拖欠不付的行为是错误的,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余款86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并由原告负责四年内的质量问题,因被告购车后三次向原告付款合计51000元,又在购车两年后给原告出具欠条,而且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辩解意见,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华支付原告刘永国欠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成人民陪审员  宋爱兰人民陪审员  李培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金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