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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广西金荣纸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335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广西金荣纸业有限公司(曾用名田东县金荣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思林镇十二桥。法定代表人古金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霭涛,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道益,广西金荣纸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原告陈某与被告广西金荣纸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又升担任记录。原告陈某、被告广西金荣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霭涛、罗道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经营出售废纸生意,经朋友介绍得知被告收购废纸,2014年6月10日原告将22.52吨的废纸出售给被告,被告收货后未支付货款,称等收购废纸到一定量之后再一并付款。2014年6月11日、13日、14日、16日、19日共五次出售废纸给被告,被告出具盖有公司印章的过磅单给原告,称到2014年10月份再一起结算。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经过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不支付货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废纸货款15001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8月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废纸入库一览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19元;3、广西金荣纸业有限公司过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19元。被告广西金荣纸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是收购了原告的废纸,也核对了过磅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且对原告所提的价款也无异议。被告确实尚欠原告货款150019元,但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合理。因为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约定,原告要求从2014年8月开始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2014年废纸入库一览表、广西金荣纸业有限公司过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起,以每吨单价1190元分6次向被告出售废纸。其中6月10日出售22.52吨,应得货款26798元,6月11日出售22.50吨,应得货款26775元,6月13日出售21.59吨,应得货款25692元,6月14日出售21.20吨,应得货款25228元,6月16日出售23.40吨,应得货款27846元,6月19日出售23.45吨,应得货款27905元,以上货款共计160244元。其间被告代付运费10225元,尚欠货款150019元。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没有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废纸货款15001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8月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原告当庭要求更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废纸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陈某向被告出售废纸,被告广西金荣纸业有限公司已接受,被告依法应支付货款。被告广西金荣纸业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废纸货款共计150019元,有过磅单、废纸入库一览表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既未对货款利率作约定,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应视为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前不支付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只能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5月4日起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请求从2014年8月开始支付利息,对所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3条、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金荣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清偿货款15001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欠款150019元为本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广西金荣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莫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梁又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