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沈阳宏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崔庆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宏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崔庆波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299号原告:沈阳宏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韩凤刚,该公司员工。被告:崔庆波,男,1982年4月1日出生,锡伯族。原告沈阳宏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贸运输公司”)与被告崔庆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宁担任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宏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凤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庆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贸运输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签订了一份货车货运挂靠协议,约定从2011年2月14日到2025年7月16日止。在原告处挂靠,原告为被告提供有偿服务,并把营运证照租给被告使用,本车营运手续产权归原告,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同时约定每月原告收被告管理费270元,每月25日至30日收缴管理费(上打租)对逾期不交者(超下月6日)每超一天交违约金50元,原告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为被告提供营运执照,并办理了各项手续,被告营运至今被告欠原告管理费18个月(4860)元,违约金18个月每天50元,计人民币31,860元至今未给。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18个月(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管理费人民币4,860元,违约滞纳金每天50元人民币2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庆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原告宏贸运输公司与被告崔庆波签订货运联营协议一份,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4日至2025年7月16日止,双方约定:被告崔庆波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辽A×××××号车辆挂靠于原告宏贸运输公司名下,被告崔庆波每月25日至30日向原告宏贸运输公司交付管理费人民币270元,逾期每超过一天交付违约金人民币50元。后被告崔庆波拖欠原告宏贸运输公司18个月(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管理费人民币4,860元。现原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货运联营协议、收据、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崔庆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给付相关费用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管理费人民币4,86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合法债权的维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滞纳金(违约金)人民币27,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之规定,原告的主张已明显超出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能导致后果的合理限度,故不能以双方协议约定的标准作为滞纳金(违约金)的认定依据。被告应给付的滞纳金(违约金)不应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滞纳金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庆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给付原告沈阳宏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管理费人民币4,860元;二、被告崔庆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宏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400元;三、驳回原告沈阳宏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7.5元,由被告崔庆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