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422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被告:刘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定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19日生女孩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于2013年9月份离家至今没有音讯,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嫁妆由我带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定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19日生女孩刘某乙。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嫁妆有:29寸长虹牌电视机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电视厨一件、三组大衣橱一套、大茶几一件、餐桌一张带六把椅子、布艺沙发一套、电磁炉一件、菜橱一件。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原告主张婚后共同债务有4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陈述及庭审调查,予以认定,且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婚姻虽系经人介绍而成,但两人结婚十余年,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孩,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发生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重大矛盾,双方已建立起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二人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包容,仍有和好可能。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二人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婚姻稳定程度,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婚后有共同债务4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华人民陪审员 孙其美人民陪审员 王士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席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