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中执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安徽祥洋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繁昌县国全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祥洋新材料有限公司,安徽省繁昌县国全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芜中执字第00365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祥洋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被执行人:安徽省繁昌县国全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荻港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安徽省繁昌县国全矿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安徽省繁昌县国全矿业有限公司在安徽省繁昌县荻港镇赭沂村繁昌县楼屋基铁矿(证号3400002009112110055835)的采矿权。二、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赵 洪审 判 员 杨非凡代理审判员 巫辰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