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广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丰硕成与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硕成,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广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丰硕成。被告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发,经理。原告丰硕成与被告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硕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硕成诉称,原告丰硕成系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分包工程队负责人。原告丰硕成受被告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施工安次区2013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项目第六标段田间工程项目及河北省固安县2013年度农业综合开发中低产田改造项目渠道增量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转入被告账户近一年时间,被告拖欠工程部分余款109570.87元,并拒绝协助原告收回170753元工程质保金,原告多次与被告负责人交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余款,直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综上,被告违反合同书的约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所欠工程余款109570.87元;2、被告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丰硕成支付170753元工程质保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庭下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丰硕成系被告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分包工程队负责人。2013年7月18日被告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政府农业开发办公室签订《田间工程合同书》,由被告负责安次区2013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项目第六标段田间工程。随后,被告与原告签订《材料设备委托代购合同》将工程主要材料设备的有关事项分包给原告丰硕成。原告丰硕成同时与廊坊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由原告负责工程施工。2014年2月20日被告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固安县农业开发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书》,由被告负责河北省固安县2013年度农业综合开发中低产田改造项目渠道工程。随后,被告以同样的方式将将工程主要材料设备的有关事项分包给原告丰硕成,廊坊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由原告施工。被告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丰硕成工程款109570.87元。《田间工程合同书》与《施工合同书》中均约定工程质保金在工程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和结清,其中《田间工程合同书》中约定质保金为86753元,《施工合同书》中约定质保金为84000元。现工程结束施工满一年,未发现质量问题,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且拒绝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上述事实,田间工程合同书、建筑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材料设备委托代购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银行打款记录、集团与子公司组织构架图、收据、税票复印件、预算拨款凭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身份证明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丰硕成名下的施工队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完成所有工程且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原告且返还原告以被告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支付的质量保证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2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丰硕成工程款109570.87元。二、被告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丰硕成支付的工程质保金1707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及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邵罗侠代理审判员 吕万波代理审判员 夏 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