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恒富与褚衍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富,褚衍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初字第530号原告刘恒富,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褚衍杰,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恒富与被告褚衍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恒富、被告褚衍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恒富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褚衍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款手续。后原告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予以拖延,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褚衍杰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2800元。被告褚衍杰辩称,当时这款是我村褚衍宝使用的,他当时没有还给原告,我给打的条。褚衍宝跑了,一直不在家。当时借现金时我、褚衍宝还有原告三人在现场,给钱时20000元还有利息。当时没打条,这钱我没有还,褚衍宝也没还。我给他本钱,这钱我没有用,所以我不给他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被告褚衍杰向原告刘恒富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褚衍杰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2800元(自2012年9月8日至2015年5月11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恒富与被告褚衍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褚衍杰作为债务人应及时履行其还款义务。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褚衍杰经催要后未予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期间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利率多次进行调整,自2015年3月1日以后,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利息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褚衍杰辩称,没有使用该借款,不应当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衍杰欠原告刘恒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保全费348元,共计968元,由被告褚衍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永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