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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9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5时许,石某联系王某(另案处理)表示需要购买200元钱的毒品冰毒,二人约定好交易地点后,王某便让被告人杨某某携带包装好的冰毒嫌疑物一小包前往交易。后被告人杨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刘家湾菜市附近将携带的冰毒嫌疑物卖给石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其贩卖的冰毒嫌疑物一小包(内有“小红米”嫌疑物2颗、冰毒晶体嫌疑物)及毒资200元。经称量、鉴定:查获的“小红米”嫌疑物2颗净重0.2克、冰毒晶体嫌疑物净重0.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石某、穆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与照片,被告人杨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与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受他人安排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受王某的安排携带毒品前往交易地点进行毒品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应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雍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