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中执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宣城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宣城市恒泰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城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宣城市恒泰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中执字第00245号申请执行人:宣城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家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省宣城市恒泰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慧娟,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宣城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宣城市恒泰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4日依法作出(2015)宣中民四初字第0007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已生效。申请执行人宣城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安徽省宣城市恒泰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安徽省宣城市恒泰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80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二、划拨被执行人安徽省宣城市恒泰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8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征兵审 判 员  张逸峰代理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翀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