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林卓辉与佛山市顺德区英美克电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卓辉,佛山市顺德区英美克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72号原告林卓辉,男,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覃加坚,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英美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龙涌口村委会福源工业区6号首层之一。法定代表人卢炳义。原告林卓辉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英美克电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邝贤祺、人民陪审员岑永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加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顺德容桂龙涌口村委会富源工业区6号之2的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2年,租金每月36000元,并应向原告交纳72000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上述房屋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经常不按约定支付租金。现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32432元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32432元及违约金(租金从拖欠之日计至实际解除合同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1月;违约金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付清租金之日止);三、保证金31727元归原告所有;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费(从判决解除《租赁协议》之日起计至实际搬离租赁物之日止,按租金36000元/月计算);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原件、租赁协议原件、收款收据原件、欠条原件、租赁确认书原件、租用土地合同书原件、原告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顺德容桂龙涌口村委会富源工业区6号之2的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2年,自2014年6月5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租金每月36000元;被告应向原告交纳72000元作为保证金,该保证金在本租赁期满前作抵扣租金之用,期满若被告已付租金,无违约行为,原告应无息将保证金退还被告;被告必须在每月5日前付清该月租金,如被告无故拖欠,原告有权向被告每天按实际欠租金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如被告连续拖欠租金10天以上,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扣除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上述房屋交给被告使用,原告已收取被告保证金31727元。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经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卢炳义于2015年1月6日对账,被告法定代表人卢炳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租金132432元未付。后原告经追收无果,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及起诉状副本。另查明,2015年4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陈兵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案涉厂房空置部分(未空置部分存放有被告机器设备)出租给案外人陈兵,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止,租金每月324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涉案《租赁协议》的解除问题。原告主张解除案涉《租赁协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案涉《租赁协议》约定,如被告连续拖欠租金10天以上,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经对账,被告欠原告租金132432元未付,故案涉《租赁协议》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正当理由拖欠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案涉《租赁协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及起诉状副本,故应以2015年4月10日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告之日,即案涉《租赁协议》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自行搬离占用原告厂房。关于租金的认定问题。经对账,截至2015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32432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案涉《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应交租金为36000元,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4月9日(合同解除前一天)共3个月另2天,故该期间的租金为36000元3月36000元30天2天=110400元。合计,至2015年4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42832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租金,本院予以支持。案涉《租赁协议》解除后,如被告仍继续占用案涉房屋,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因案涉厂房空置部分已于2015年4月10日出租给他人使用,租金每月32400元,该租金与原、被告约定的租金相差3600元,且未空置部分存放有被告机器设备,故被告应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3600元/月的标准延续计付案涉厂房的使用费至搬离案涉厂房之日。关于原告可否没收保证金问题。案涉《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满若被告已付租金,无违约行为,原告应无息将保证金退还被告,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扣除保证金,故该保证金性质应属违约金,即被告应支付保证金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未付,已构成违约,应相应的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保证金31727元归原告所有,即原告无须退还被告保证金317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原告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故原告再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显然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林卓辉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英美克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英美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卓辉支付租金242832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英美克电器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36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林卓辉支付使用费至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英美克电器有限公司搬离案涉厂房之日;四、原告林卓辉无须退还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英美克电器有限公司保证金31727元;五、驳回原告林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主文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8.64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448.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卓辉负担448.64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英美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镇年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人民陪审员 岑永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佘凯琪 更多数据: